(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聂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同年1月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樊,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海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苏婵婵、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辩护人何樊、潘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聂某将位于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落轿巷14号的居民楼内的二楼租下,作为由其负责的传销组织的窝点。同年9���,传销组织成员张某甲(已判刑)以与被害人李某合伙做生意为由,将被害人李某骗至襄阳市进行传销。李某于同年9月14日中午从上海南站乘火车出发,2014年9月15日上午到达襄阳,后被传销人员带至该传销窝点。李某到后得知系传销组织,便要求离开,被告人聂某便安排该传销组织成员张某甲、蓝某甲、马某甲、罗甲、唐甲、王某乙(均已被判刑)和戚甲(另案处理)共同在该窝点内对被害人李某实施看管,并让李交钱加入该传销组织,后李某被逼无奈让其家人给其汇款,但李某交钱后,传销人员还是不让离开,并对李某进行劝解要求李加入传销组织,并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9月22日13时许,被害人李某趁上厕所之机从该房屋二楼跳下,致其摔伤。后群众报警,警察到后将被害人李某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所受损伤造成双侧额部及左侧颞顶部��膜下(外)血肿;左侧枕叶、颞顶叶多发脑挫伤并血肿形成,伤后出现频发呕吐,颈项强直三指,部分失语、失读,不能正确表达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李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聂某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李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吴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为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聂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聂某为使被害人参与传销这种非法活动而非法拘禁被害人,且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大于其他同案犯,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聂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