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绿康公司”)诉被告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资阳三建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卢明学,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系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东大街209号奥鑫锦城小区**幢****号。负责人许珂,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友义,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耘,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南津镇和平街。法定代表人李汝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炳冲,男,生于1964年10月11日,汉族,系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户籍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委托代理人彭志春,男,生于1963年3月18日,汉族,系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户籍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原告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绿康公司”)诉被告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资阳三建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康公司诉讼代表人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住绿康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许珂的委托代理人付友义、张学耘及被告资阳三建司法定代表人李汝军的委托代理人周炳冲、彭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康公司诉称,2013年7月11日,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绿康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指定由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被告资阳三建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工程款和部分民工工资、门卫工资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共计9421592.60元,主张除迟延履行金外的8201182.00元债权性质是工程款和民工工资,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应当优先受偿。经破产管理人核查,并经绿康公司第二次债权人大会表决确认: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总额为6362992.94.00元,其中本金为3573982元、利息1522400.34元、迟延履行金1220410.60元、案件受理费41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权利主张期间,现诉请法院确认原告欠被告的破产债务6362992.94.00元(其中本金为3573982元、利息1522400.34元、迟延履行金1220410.60元、案件受理费41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为普通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资阳三建司辩称,第一、被告为原告承建原告在资阳市安岳县工业园区第四期优质生猪产业化项目工程,经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欠款;第二、对原告绿康公司第二次债权人大会表决确认的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及组成部分无异议;第三、安岳县人民法院(2010)安岳民初字第0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欠付被告的款项为工程款,且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工程尚未竣工,故被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依法未超过法定的6个月的权利主张期间,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修建资阳市安岳县工业园区第四期优质生猪产业化项目工程,合同工期为240天,竣工期为2008年10月18日。2009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8年2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终止。2010年11月22日,安岳县人民法院(2010)安岳民初字第0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绿康公司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资阳三建司工程款、损失、资金利息及门卫工资共计3940982元,案件受理费412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绿康公司承担。后安岳县经信局代绿康公司向资阳三建司垫付了欠款367000元,由此下欠资阳三建司工程款本金3573982元。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安岳民破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了原告申请破产清算一案。2013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安岳民破字第1号民事决定,指定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为债务人绿康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经绿康公司第二次债权人大会表决确认,庭审中经被告认可,原告欠被告的破产债务总额为6316792.94元,其中:本金为3573982元、利息为1522400.34元、迟延履行金为1220410.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资阳三建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李汝军的身份证、资阳三建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9月16日资阳三建司向绿康公司提出的债权申报书、2010安岳民初字第0716号《民事判决书》、资阳三建司向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破产债权补充申报书》、破产管理人律师对周炳冲所作的债权核实询问笔录、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明学所作的债权核实询问笔录、破产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初审报告》、《债权初步核实结果汇总表》、《破产债权人债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计算表》、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召开第二次破产债权人大会通知书》、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申报债权进行表决的《会议记录》、《表决结果汇总表》、资阳三建司唐林签名的《破产管理人送达回证》、管理人向被告发出的《联系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终止,经法院结算后被告对原告享有的欠款债权真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总额为6316792.94元(其中本金为3573982元、利息1522400.34元、迟延履行金1220410.60元),对此被告资阳三建司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案件受理费412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属于破产普通债权,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赋予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2008年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08年10月18日,后双方于2009年5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终止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原协议的履行,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故被告资阳三建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终止履行之日2009年5月3日起计算。本案被告于2013年申报破产债权时才要求优先受偿,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该六个月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被告已丧失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工程未竣工未超过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期间金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原告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6316792.94元(其中本金3573982元、利息1522400.34元、迟延履行金1220410.60元),该破产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案件受理费41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为普通债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