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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林熙、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林熙,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8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汪雷,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建莉,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熙,现下落不明。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成,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林熙、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建莉、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林熙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熙以其自有房产一处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9万元,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林熙未按时还款本息,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亦未代其偿还。截至2015年5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777.25元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林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777.25元及利息;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的债权应先由抵押物实现,之后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为“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9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林熙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熙向原告借款29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房,利率为月息3.5145‰,逾期罚息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林熙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还约定被告林熙以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及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林熙、周晓群,登记房屋坐落为奎文区潍州路×××号1号楼5-1×××,建筑面积144.58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潍房市属他字第00026340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提前到期的,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还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得以此抗辩原告。同日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林熙账户,又受被告林熙委托将贷款付至其所购房屋开发商账户。后被告林熙自2014年1月开始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777.25元,利息3744.5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账户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林熙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与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林熙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其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林熙尚欠借款本金242777.25元及利息3744.5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熙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林熙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林熙以房产一处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林熙逾期不还款,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还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得以此抗辩原告”,故被告“应现就抵押物实现债务,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242777.25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5日为3744.58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林熙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有权对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及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林熙、周晓群,登记房屋坐落为奎文区潍州路×××号1号楼5-1×××,建筑面积144.58平方米)行使抵押权。三、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