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后因拒不到案于2012年10月29日经批准逮捕;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逮捕。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2)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海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唐某潜入乐清市柳市镇柳青路翡翠浴场后面的出租房,并从七楼爬窗进入六楼601室,窃取失主舒某的一部尼康牌数码相机和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然后从601室窗户爬出往七楼爬的过程中,不慎从六楼坠落至二楼的铁棚上,致右大腿骨折和头皮裂伤。群众发现报警后,公安入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并送往医院,现场缴获的赃物由公安人员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42元。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爬窗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赃物已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