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屏山支行诉被告胡丽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屏山支行,胡丽霞,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屏山民保字第25号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屏山支行,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石盘工业园区屏山大酒楼附属一楼。代表人夏群,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浩,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容,该支行职员。被告胡丽霞,女,198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XX,男,1984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屏山支行诉被告胡丽霞、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胡丽霞所有的坐落于屏山县xx区xx地块03幢02单元2层2号房屋一套(价值约24万元),限制办理该房屋的转让、变卖及抵押手续,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屏山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告胡丽霞名下的坐落于屏山县xx区xx地块03幢02单元2层2号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兰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