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汝海寻衅滋事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汝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汝海,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长大街**栋*单元*层**号。2012年5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汝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刚、代理检察员李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汝海持砖头进入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东长甸派出所,并用砖头、拳头将正在值班的民警郑景泉头、面部打伤,后赵汝海被当场制服。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景泉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汝海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鞍山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手册;被害人郑景泉的陈述;证人张庆丰、于洪哲的证言;被告人赵汝海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汝海持砖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汝海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汝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且其前次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间对其处以刑罚,但考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对其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汝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