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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支行与李志刚、李志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支行,李志刚,李志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支行,住所地:德城区湖滨中大道918号。代表人:王丹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志刚。被告:李志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支行诉被告李志刚、李志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李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李志刚在我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64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约定按月还款。被告李志红提供担保。截至2014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3172.35元、利息4591.80元、滞纳金115.78元,合计17879.93元。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4年7月3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3172.35元、利息4591.80元、滞纳金115.78元,合计17879.93元;自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刚、李志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17日,被告李志刚在原告处办理汽车消费贷款64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约定按月还款。约定利率为日万分之五,约定违约金为按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高君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72.35元、利息4591.80元、滞纳金115.78元,合计17879.93元。针对上述事实及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申请表、借款合同7份,证明被告李志刚在德城支行办理汽车分期金穗贷记卡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志刚、李志红的身份;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证明车辆已抵押;证据四,借款明细,证明欠款数额、滞纳金及利息;证据五,贷记卡、申请表,证明办理金穗贷记的证据。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志刚在原告处借款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志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李志刚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刚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3172.35元、利息4591.80元、滞纳金115.78元,合计17879.93元。自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志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李志刚、李志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玉华审 判 员  毕经斌人民陪审员  张 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瑞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