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高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高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蔡忠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宇,男,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高富,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生,住上犹县。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高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运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高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油东山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办厂修理,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应于2012年4月20日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结欠的利息18728.58元,两项合计48718.58元;二、判决被告黄高富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0.12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0.125‰计收复利;三、本案诉讼费或在诉讼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高富未到庭,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东山信用社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为办厂修理,月利率为6.75‰,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21日起到2012年4月20日止。借款凭证中的借款须知载明,逾期还款的,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原告当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已支付200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外,本金分文未付,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结欠利息18728.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结欠的利息18728.58元,两项合计48718.58元;二、判决被告黄高富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0.12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0.125‰计收复利;三、本案诉讼费或在诉讼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黄高富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户基本情况表农户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放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交易明细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20日结欠的利息18728.58,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罚息月利率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高富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结欠的利息18728.58元,两项合计48728.58元;二、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高富按借款本金30000元,罚息月利率10.12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0.125‰计付复利,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18.21元,减半收取509.11元,由被告黄高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魏运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钟丹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