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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572号原告:沈某某,女,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孙某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某诉称:2011年8月23日,其与孙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其与孙某某都是再婚,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争吵中,孙某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自2014年10月以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为摆脱这痛苦的婚姻生活,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沈某某要求孙某某给付其在家庭生活中花费的3万余元私房钱。孙某某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家庭共同财产要分割,沈某某要返还为其购买的金器。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孙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孙某某对沈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沈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沈某某、孙某某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近期,沈某某、孙某某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14日,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孙某某离婚。另查:婚前,孙某某为沈某某购买金手链一串,送给其金耳环一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五菱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皖P*****)、联想牌液晶台式电脑一台。经征询原、被告意见,双方均同意五菱汽车一辆价值为1.9万元。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沈某某、孙某某于2011年结婚,现沈某某要求离婚,孙某某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五菱牌汽车一辆、联想牌液晶台式电脑一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上述财产归沈某某所有,沈某某应给付孙某某该项财产的折价款0.8万元。沈某某要求孙某某给付其在家庭生活中花费的3万余元私房钱,因沈某某未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孙某某要求沈某某返还婚前给付的金器,因双方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四年,孙某某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五菱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皖P*****)、联想牌液晶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沈某某所有,原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某上述财产折价款0.8万元;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