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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史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投,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来,被告不关心家庭,不照顾孩子。被告长时间外出,偶尔回家与原告也很少交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生育的儿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史某某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现随原告史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史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且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又生育了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以判决原、被告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