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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罗世琼诉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代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罗世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代顺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唐某,女,2011年8月31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法定代理人唐贵奎、罗世琼,系唐某之父母。原告罗世琼(曾用名罗世海),女,1986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负责人杨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昌卫,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代顺文,男,1995年4月1日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唐某、罗世琼与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代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贵奎、原告罗世琼,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昌卫、被告代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罗世琼诉称:2014年12月10日20时,原告从马关县腾达超市门前斑马线行至道路中间人行通道处时,被被告代顺文驾驶的云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马关县委方向驶往马关县广电环岛方向)撞倒,造成两个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顺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某、罗世琼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唐某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脾破裂,左侧第10肋骨骨折并肺挫伤,住院21天出院休养。后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3100元。现原告以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唐某的医疗费13720.4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9729.93元(唐贵奎:133.33元/天×21天=2799.93元,罗世琼:90元/天×77天=6930元)、交通费128元、后续治疗费131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450.33元。被告应赔偿罗世琼医疗费270.60元。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6329.93元。因被告代顺文是事故直接责任人,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应该对原告的全部损失除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0391元。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只认可10000元,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计算标准计算赔偿,但唐贵奎、罗世琼照顾唐某的护理费予以认可。交通费只认可合理的上下文山的费用,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被告代顺文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说的,希望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公平公正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无异议的事实为: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原告唐某、罗世琼从马关县腾达超市门前斑马线行至道路中间人行通道处时,被被告代顺文驾驶由县委驶往广电环岛方向的云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顺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罗世琼、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被送到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后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估需人民币13100元。原告唐某受伤后,被告代顺文支付医疗费11800元。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唐某认为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应否支持。2.原告唐某、罗世琼主张其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720.93元是否属实,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唐某、罗世琼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代顺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马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2份、《手术记录》复印件2份、《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5份及《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唐某受伤后入院治疗、检查等情况。3.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共6张,其中唐某的收据1张、罗世琼的收据5张,以此证明唐某、罗世琼受伤后在马关县人民医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4.《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4份,以此证明唐某入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明细。5.马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唐某出院后还需继续用药的事实。6.马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唐某病情好转出院后,建议由罗贵奎和罗世琼两人一起照顾。7.《房产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小孩唐某出生后一直在该房内居住生活。8.《房屋共有人情况》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唐某之父唐贵奎是房屋共有人之一。9.XX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唐某之父唐贵奎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10.XX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小孩唐某在该幼儿园上学。11.农业银行马关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唐贵奎在照顾小孩唐某期间的工资有所减少。12.马关XX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此证明罗世琼在该中心上班,月工资为2800元。13.《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唐某的伤残部位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需13100元。14.《鉴定费单据》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唐某做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15.文山至马关的《车票》复印件1张(总车费60元),以此证明带原告唐某到文山做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6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被告代顺文对原告提交的1、2、5号证据均无异议。代顺文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代顺文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认为发票的金额超出其赔偿范围,被告代顺文认为其已经支付了11800元的医疗费。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代顺文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对建议护理的证明保留意见。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代顺文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对证明的观点有意见。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代顺文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代顺文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没有异议,但均对该证据中的收入金额保留意见。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代顺文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代顺文对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只认可照顾小孩期间减少的部分。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代顺文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代顺文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后续治疗费只承认必要、合理的部分。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代顺文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代顺文认为原告去做鉴定时没有通知他,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代顺文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只认可一个人来回文山的车费。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被告代顺文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2号、5号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4号证据,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共计25580.06元,原告罗世琼受伤后到马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0.62元的事实,故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唐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医院建议回家继续休息6—8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7、8、9、10、11、12号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唐某随父母等人在马关县城居住生活,且案发时在马关县城XX幼儿园上学,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系原告唐某出院后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评估所作的鉴定,该鉴定文本上盖有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格,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评估需人民币13100元的事实,故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系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伤情鉴定及伤情取证等所支付费用的发票,发票盖有出具部门的印章,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故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200元。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交通费《发票》载有出具部门的印章,其载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支付交通费为人民币60元。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罗世琼、唐某系马关县XX村民小组村民,原告唐某随其父母等人在马关县城居住生活,且案发时在马关县城XX幼儿园上学。2014年12月10日20时,二原告从马关县城腾达超市门前斑马线行至道路中间人行通道处时,被被告代顺文驾驶的由县委驶往广电环岛方向的云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顺文在行使过程中操作不当,未注意避让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罗世琼、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被送到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4年12月31日好转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脾破裂,左侧第10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共支付医疗费25580.06元,原告罗世琼受伤后支付医药费270.62元。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3100元。原告唐某、罗世琼受伤后,被告代顺文共支付其医疗费11800元。另查明,被告代顺文所驾驶的云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现原告罗世琼、唐某以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720.93元,并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残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对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唐某、罗世琼被被告代顺文驾驶的云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顺文在遇行人过程中未采取及时有效避让措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代顺文所驾驶的云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代顺文依法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二原告的户口虽在XX村民小组,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唐某在马关县城居住生活,且在马关县城就读,其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赔偿。为此,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确定原告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25580.06元、2.伤残赔偿金为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4.护理费1260元(唐贵奎:30元/天×21天=630元,罗世琼:30元/天×21天=630元)、5.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60元、7.后续治疗费13100元因原告唐某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固定物,该费用将必然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支持。原告罗世琼的医药费为270.62元。以上损失共计90042.68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理由不充分,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对原告唐某及罗世琼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72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60元共计57792元。减去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的上述损失57792元后,其余的32250.68元应由被告代顺文负责赔偿,扣除被告代顺文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800元后,现被告代顺文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450.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罗世琼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7792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代顺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唐某、罗世琼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2250.6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1800元,被告代顺文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450.68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唐某、罗世琼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代顺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凤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