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4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职宽与被告刘建岚、王志发、张继凤、董绍文、解承凤、南京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职宽,刘建岚,王志发,张继凤,董绍文,解承凤,南京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洪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623号原告孙职宽,男,1949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鹏,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岚,女,1961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志发,男,1954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张继凤,女,1954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董绍文,男,1952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解承凤,女,1952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明都苑02幢。法定代表人王志发,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雍溧、杜磊,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武,男,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原告孙职宽与被告刘建岚、王志发、张继凤、董绍文、解承凤、南京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高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琴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利云、尹丹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职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被告王志发及王志发、张继凤、董绍文、解承凤、绿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雍溧、杜磊,被告高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职宽诉称:2012年11月,其与被告刘建岚、王志发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000万元,约定年息14.4%,每月21日支付利息,借期一年,2013年11月29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其于2012年12月7日分别向刘建岚、王志发交付两张民生银行本票,金额分别为520万元、380万元,于2013年3月5日向刘建岚、王志发交付金额为100万元的兴业银行本票,共计1000万元。后双方借款延期一年。被告王志发、张继凤、绿园公司、董绍文、解承凤以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高洪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刘建岚、王志发支付截止2014年9月5日止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现要求:1、被告刘建岚、王志发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按照年息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对被告王志发、张继凤位于溧水区永阳镇龙山路淮源小区1幢1-2层、江宁区东山街道大街东路189号东城家园8幢801室的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被告绿园公司位于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66号明珠大厦2单元1601室、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66号明珠大厦1单元1602室、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66号明珠大厦1单元1701室(含跃层)的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对被告董绍文、解承凤位于溧水区永阳镇龙山小区1幢1-2层的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高洪武对被告刘建岚、王志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岚辩称:1、其与被告王志发共同向原告孙职宽借款1000万元,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同一笔借款;2、因该借款系王志发使用,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志发辩称:1、原告孙职宽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出借款项,该借款合同不成立,孙职宽于2012年2月7日、3月5日出借的款项与3份借款协议无关;2、王志发没有收到孙职宽的出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继凤、董绍文、解承凤、绿园公司辩称:1、因借款合同不成立,其担保责任也不成立,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原抵押合同成立,原告孙职宽与被告刘建岚、王志发续借款项时未征得抵押人张继凤、董绍文、解承凤的同意,对于延期续借款项,张继凤、董绍文、解承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其他意见同王志发的答辩意见。被告高洪武辩称:其在物的担保外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职宽与被告刘建岚、王志发经被告高洪武介绍认识。2012年11月27日,被告刘建岚、王志发(甲方、债务人)与原告孙职宽(乙方、债权人)、被告高洪武、案外人皇甫红美(丙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年息14.4%,每月21日付息,2013年11月29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用王志发个人名下的房产(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大街东路189号东城家园8-801室房产)作为抵押物。2012年11月27日,被告刘建岚、王志发(甲方、债务人)与原告孙职宽(乙方、债权人)、被告高洪武、案外人皇甫红美(丙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年息14.4%,每月21日付息,2013年11月29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用解承凤个人名下的房产(位于溧水区永阳镇龙山小区1幢1-2层别墅)作为抵押物。2012年11月30日,被告刘建岚、王志发(甲方、债务人)与原告孙职宽(乙方、债权人)、被告高洪武、案外人皇甫红美(丙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年息14.4%,每月21日付息,2013年11月29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用王志发个人和公司名下的房产(绿园公司名下位于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66号明珠大厦1单元1602室房产、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66号明珠大厦2单元1601室房产、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66号明珠大厦1单元1701含跃层室房产、王志发个人名下溧水区永阳镇龙山路淮源小区1幢1-2层别墅)作为抵押物。2012年12月7日,被告刘建岚、王志发向原告孙职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孙职宽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正,小写3800000,借款地点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含江宁东城家园120万、绿园房产260万、民生银行江宁支行本票号20092017#),每月6日付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付清本息”。2012年12月7日,被告刘建岚、王志发又向原告孙职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孙职宽人民币伍佰贰拾万元正,小写5200000,民生银行江宁支行本票号20092016#,借款地点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每月6日付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付清本息”。同日,原告孙职宽向被告刘建岚、王志发交付金额为380万元、520万元的银行票据各一份。2013年3月5日,被告刘建岚、王志发向原告孙职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孙职宽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借款地点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自2013年4月5日起按月付息,至2014年3月5日前付清本息,收到江宁兴业银行壹份本票号码511××××0648#”。同日,原告孙职宽向被告王志发交付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票据一份。2013年12月11日,就上述借款,原告孙职宽、被告刘建岚、王志发、高洪武协商延长借款期限一年,刘建岚、王志发在上述3份借据上书写:“经双方协商同意续借一年,权利和义务不变”,被告高洪武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孙职宽与被告董绍文、解承凤签订《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董绍文、解承凤用位于永阳镇龙山小区1幢1-2层的房产为刘建岚、王志发的借款2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2012年11月28日,原告孙职宽与被告解承凤在南京市溧水区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宁房他证溧字第2647**号),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250万元,房屋所有权人为解承凤。2012年12月,原告孙职宽与被告王志发、张继凤签订《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志发、张继凤用位于永阳镇龙山路淮源小区1幢1-2层的房产为刘建岚、王志发的借款27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2012年12月3日,原告孙职宽与被告王志发在南京市溧水区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宁房他证溧字第2648**号),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270万元,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志发。2012年12月,原告孙职宽与被告王志发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志发用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大街东路189号东城家园8幢801室房产为刘建岚、王志发的借款1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2012年12月10日,原告孙职宽与被告王志发在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宁房他证江字第JNA0872**号),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120万元,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志发。2012年12月10日,原告孙职宽与被告绿园公司签订《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绿园公司用位于永阳镇珍珠南路66号明珠大厦2单元1601室、1单元1602室、1单元1701含跃层室的房产为刘建岚、王志发的借款3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2012年12月10日,原告孙职宽与被告绿园公司在南京市溧水区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宁房他证溧字第2648**号),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360万元。还查明:被告王志发、张继凤系夫妻关系,被告董绍文、解承凤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王志发陈述其总共向原告孙职宽借款100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票据、借据、南京市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院认定原告孙职宽与被告刘建岚、王志发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理由如下:一、原告孙职宽与被告刘建岚、王志发签订借款合同三份,金额累计1000万元,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孙职宽向刘建岚、王志发交付的款项分别为520万元、380万元、100万元,合计1000万元,证明1000万元款项交付的事实成立,其中900万元的借贷关系自2012年12月7日生效,100万元借贷关系自2013年3月5日生效;三、孙职宽交付的900万元款项的时间与借款合同订立时间间隔较短,刘建岚认可本案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同一笔借贷,且王志发陈述其只向孙职宽借款1000万元;四、刘建岚、王志发系共同借贷,关于款项的使用情况系刘建岚、王志发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孙职款要求刘建岚、王志发共同归还借款1000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合同与借据载明的借款系同一笔借贷,被告刘建岚、王志发应共同归还原告孙职宽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6日起按年息14.4%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王志发关于借款合同未生效及其因未使用借款无须归还借款的辩称意见、被告刘建岚关于其因未使用借款无须归还借款的辩称意见、被告张继凤、董绍文、解承凤、绿园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未生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职宽与被告王志发、张继凤、董绍文、解承凤、绿园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抵押权系物权,虽原告孙职宽与被告刘建岚、王志发的借款延期,但是抵押权并未因借款延期而消灭,原告孙职宽仍享有上述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继凤、董绍文、解承凤关于其对延期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被告高洪武在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人的位置签字,可以认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志发为本案自己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高洪武对被告刘建岚、王志发的上述债务在原告孙职宽对王志发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岚、王志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向原告孙职宽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4.4%计算)。二、原告孙职宽对登记在被告王志发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龙山路淮源小区1幢1-2层的房产在2700000元范围内、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大街东路189号东城家园8幢801室的房产在1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孙职宽对登记在被告绿园公司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66号明珠大厦2单元1601室、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66号明珠大厦1单元1602室、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66号明珠大厦1单元1701室(含跃层)的房屋在3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孙职宽对登记在被告解承凤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龙山小区1幢1-2层的房屋在2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高洪武对被告刘建岚、王志发的上述债务在原告孙职宽对王志发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孙职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1930元,由被告刘建岚、王志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孙职宽垫付,被告刘建岚、王志发于支付上列欠款时一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樊琴亚人民陪审员 许利云人民陪审员 尹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