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一×,路二×,路三×,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2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一×(系被害人路四×哥哥),个体。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二×(系被害人路四×姐姐),身份证号码:无,无业。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三×(系被害人路四×姐姐),个体。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张琳娣,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01-1618室。负责人吴玉江,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孟繁星,该公司职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一×、路三×、路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一×、路三×、路二×的诉讼代理人李广丁,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张琳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孟繁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3时42分许,被告人林××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牌照号为津H×××××号灰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x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7公里处,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路况,其所驾驶车辆底部右侧前端撞到醉��在公路上的被害人路四×身体并拖带,造成林××所驾车辆损坏、路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林××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路四×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30日,林××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一×、路三×、路二×诉请1、追究被告人林××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255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办理丧事的误工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一×、路三×、路二×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公证书、居委会证明复印件、肖国良证言等证据。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林××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但提出林××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深刻,主观恶性较小,家庭负担重,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因被告人林××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后逃逸,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均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3时42分,被告人林××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牌照号为津H×××××号灰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x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7公里处,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路况,其所驾车辆底部右侧前端撞到醉倒在公路上的被害人路四×身体并拖带,造成林××所驾车辆损坏,路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林××驾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路四×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30日,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被告人林××曾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林××在复员后驾驶民用车辆未按规定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林××系津H×××××号灰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驾驶人有无证驾驶的情形或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则不负责赔偿对三者造成的损失。上述免责条款字体均加黑加粗标注。再查,被害人路四×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路四×于1977年8月8日出生,农业户籍,无配偶子女;父亲路五X、母亲王XX均已去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一×、路二×、路三×是路四×的兄、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补充勘查笔录、勘验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持军队和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驾驶员信息查询打印单、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工作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公证书、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对其行为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在津H×××××号灰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内的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之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关于免责条款使用加黑加粗的字体标注,已经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有效,林××无证驾驶且事故后逃逸,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责的约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应由被告人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害人路四×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按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一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只能证实路四×未在原籍居住,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另,肖国良只是在雇佣短工的情形下结识路四×,路四×只为肖国良工作了5天,因此肖国良的证言也不足以证实路四×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害人路四×系农业户籍,故应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计算20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5405元/年×20年=3081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5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因办理丧事的误工费60000元一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被告人林××已经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定罪判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一×、路二×、路三×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25560元,共计33366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223660元由被告人林××赔偿(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一×、路二×、路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莹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关于审理���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费、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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