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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罗文浩、罗志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罗文浩,罗志杰,何美弟,罗桂彩,关广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0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负责人郭文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震,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珊珊,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浩,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罗志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何美弟,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罗桂彩,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关广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被告罗文浩、罗志杰、何美弟、罗桂彩、关广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丽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珊珊、被告罗文浩、罗志杰、何美弟、罗桂彩、关广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罗文浩利用其在禅城区社保局医疗科工作、熟悉社会医疗保险报销流程的便利,以借身份证帮忙办理社保为名,分别向陈婵等41人借用身份证后伪造被借身份证人的异地就医病历及发票收据等虚假材料到禅城区社保局及南海区社保局进行医保报销诈骗医保基金,并将申请骗取到的报销款据为己有。被告罗志杰、何美弟、罗桂彩、关广锐帮助被告罗文浩借用他人身份证、开设相应收款账户,并递交伪造的报销材料,转移赃款,以获取相应报酬。五被告通过上述行为,共计骗取的社会医疗保险报销款9208025.95元。五被告的诈骗金额巨大,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在接到报案后,于2013年8月3日立案侦查,后移交佛山市检察院,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原告与佛山市社保局签有《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补充保险承保单位》合同,合同约定,在佛山市的城镇职工医保保险中超出100000元部分,由原告承保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公式计算补偿医疗保险支付金额,再由原告补偿医疗保险的费用支付给参保人;合同还约定,原告为每个参保人的最高支付上限是200000元。根据该合同,原告为陈婵等18名职工的医保超出100000元补充医疗支付部分,支付共2846378.62元,该数额包含在检察机关认定五被告诈骗得手的上述金额中。综上所述,五被告诈骗犯罪事实确凿,其行为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五被告诈骗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一、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46378.62元;二、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文浩辩称:对刑事判决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有异议,被告认为是原告方监管有疏漏,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罗文浩已经退回的部分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对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诈骗数额有异议,被告会对刑事判决进行申诉。被告罗志杰:对刑事判决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无异议。被告何美弟:对刑事判决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有异议,被告何美弟已经退回款项,原告损失不是由被告何美弟造成的。被告罗桂彩:对刑事判决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有异议,被告罗桂彩已经退回款项,原告损失也不是由被告罗桂彩造成的,被告罗桂彩只是在整个事件中传达了身份证,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关广锐:对刑事判决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有异议,被告关广锐没有参与诈骗,也受到相应的处罚,并已经自首且退回款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举证及五被告质证如下: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已于2014年12月30日生效,已经认定各被告的犯罪事实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和金额,因原告现主张民事赔偿,刑事判决书已对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原告撤回立案提交的其他证据。经质证,被告罗文浩、罗志杰、何美弟、罗桂彩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关广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中没有提及被告关广锐对原告造成损失需要承担责任。诉讼中,被告罗文浩、罗志杰、何美弟、罗桂彩、关广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证据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能客观公正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浩、罗志杰、何美弟、罗桂彩犯诈骗罪、被告人关广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9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罗文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25年8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志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美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罗桂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关广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六、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冻结的被告人罗文浩控制的罗文浩、罗婵欢、关葵自、罗丽贞、关燕平、冼笋、谭少珍、关照初、关燕球、朱念、罗学超、罗玉葵、杨瑞强、霍雪妹、罗俭勤、谢丽忠、霍雪影、杨玉霞、罗志强、何丽友、罗爱欢、关苏开、朱同心、关燕文、冯社群、谭称九、关绮森、罗丽环、罗锦炽等涉案账户(详见附表)内赃款共计人民币1202583.14元、被告人罗文浩用诈骗款项向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招商银行12×××01账户支付的人民币850100元、被告人罗文浩广发证券账户资金人民币61345.19元、冻结的被告人罗文浩A433503125、0155570924股东账号内的股票代码为600176的中国玻纤股票7万份、冻结的被告人罗文浩62×××79账户购买的建行“乾元-日鑫月溢”理财产品40万份,依法处置后按比例退赔给被害单位禅城区社保局、南海区社保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扣押的霍雪影、潘绮玲、霍雪妹、罗结崧、谢丽忠、何丽友、罗丽冰、罗丽贞等出借身份证人员的获利款项共计人民币6700元及关广锐退回的赃款人民币9800元,按比例退赔给被害单位禅城区社保局、南海区社保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扣押的被告人罗文浩使用诈骗款购买的车牌号为粤E×××××的蒙迪欧小汽车一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黄倩如,车架号码LVSHBFDC0DF493964),依法处置后按比例发还给被害单位禅城区社保局、南海区社保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禅城区社保局已获退赔的人民币2063498.47元及南海区社保局已获退赔的人民币300000元应予扣除。(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已于2014年12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罗文浩利用其在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禅城区社保局)医疗科工作、熟悉社会医疗保险报销流程的便利,以帮忙办理社保为由向陈婵等四十余人借用身份证,后伪造上述人员异地就医病历及发票收据等虚假材料,递交至禅城区社保局及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海区社保局),申请报销职工及居民医疗保险款项,骗取报销款后据为己有。2013年4月,被告罗文浩与罗志杰商议后,由罗志杰帮助罗文浩借用他人身份证、开设相应收款账户给罗文浩,由罗文浩负责伪造虚假报销材料后,罗文浩或罗志杰再递交至社保局骗取报销款从中获利。为了借取更多的身份证,被告罗志杰在未告知被告何美弟、罗桂彩借用他人身份证真实目的的情况下,让被告何美弟、罗桂彩帮助罗文浩借用他人身份证,统一交由罗志杰交给罗文浩。2013年5月底,被告何美弟、罗桂彩收到罗文浩交由罗志杰给付的相应报酬后,在得知借用他人身份证系用于诈骗社保报销款的情况下,为了继续获取相应报酬,被告何美弟又借用了何丽友、冯社群的身份证,并为罗维庆代办开设收款账户,还向禅城区社保局递交了关照初的虚假报销材料,被告罗桂彩又借用了关绮森、潘绮玲、罗志强、罗丽冰、罗锦炽、陆浇桐、罗燕婷的身份证。被告罗志杰、何美弟、罗桂彩共分得赃款约人民币60000元。被告罗文浩等人使用上述手段诈骗禅城区社保局39宗,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8219743.24元[其中禅城区社保局统筹基金支付人民币5901647.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补充医疗支付人民币2318095.91元],另有6宗虚假医疗款项共计人民币1948179.07元申请报销未获支付;诈骗南海区社保局4宗,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988282.71元(其中南海区社保局统筹基金支付人民币460000元,中国人保公司补充医疗支付人民币528282.71元),另有1宗虚假医疗款项人民币322091.78元申请报销未获支付。综上,被告罗文浩骗取社会医疗保险报销款共计人民币9208025.95元,另有虚假医疗款项共计人民币2270270.85元申请报销未获支付。被告罗志杰参与骗取社会医疗保险报销款共计人民币4918920.37元,另有虚假医疗款项共计人民币2270270.85元申请报销未获支付。被告何美弟2013年6月后参与骗取社会医疗保险报销款共计人民币536267.43元,另有虚假医疗款项共计人民币304383.09元申请报销未获支付。被告罗桂彩2013年6月后参与骗取社会医疗保险报销款共计人民币816082.12元,另有虚假医疗款项共计人民币394486.41元申请报销未获支付。2013年8月5日,被告罗文浩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罗桂彩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被告罗志杰、何美弟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罗文浩的妻子黄倩如退回赃款人民币15万元给禅城区社保局,被告关广锐的妻子廖少英退回赃款人民币162万元给禅城区社保局,罗学超代被告罗志杰、何美弟、罗桂彩退回赃款人民币6万元给禅城区社保局,关广锐代罗婵欢退回赃款人民币33498.47元给禅城区社保局,朱祥宝退回赃款人民币20万元给禅城区社保局,关广锐的妻子廖少英退回赃款人民币30万元给南海区社保局。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关广锐退回的赃款人民币9800元。本院另查明一,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上述(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第六项中的赃款与赃物尚未处置且未发还给被害单位禅城区社保局、南海区社保局、中国人保公司。本院另查明二,具体骗取金额如下表所示:序号23至42为被告罗志杰参与借身份证,其中被告罗桂彩2013年6月后参与潘绮玲、关绮森、罗志强、罗锦炽的报销,被告何美弟2013年6月后参与何丽友、冯社群、关照初的报销。如上表所示,被告罗文浩骗取社会医疗保险报销款共计人民币9208025.95元,被告罗志杰参与骗取社会医疗保险报销款共计人民币4918920.37元(其中禅城区社保局统筹基金支付人民币3578528.11元,中国人保公司补充医疗支付人民币1340392.26元),被告何美弟2013年6月后参与骗取社会医疗保险报销款共计人民币536267.43元(其中禅城区社保局统筹基金支付人民币393510.44元,中国人保公司补充医疗支付人民币142756.99元),被告罗桂彩2013年6月后参与骗取社会医疗保险报销款共计人民币816082.12元(其中禅城区社保局统筹基金支付人民币683793.94元,中国人保公司补充医疗支付人民币132288.18元)。本院另查明三,2013年8月1日,被告罗文浩得知禅城区社保局已对其诈骗情况进行调查后,向被告关广锐提出转移诈骗所得款项至关广锐账户,并要求关广锐使用该笔赃款帮其请律师及照顾家人。被告关广锐在明知所转移款项为罗文浩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帮助罗文浩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2929800元。其中:被告关广锐52×××81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8月1日收到罗文浩3110389980120227259账户(卡号62×××79)两笔转账共人民币100万元,该账户于2013年8月2日和3日分别转入被告罗文浩3110389980120227259账户各人民币50万元;被告关广锐62×××18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8月1日收到罗文浩3112609980110025713账户(卡号62×××28)转账人民币1929800元,该账户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罗文浩3110389980120227259账户预约汇款人民币100万元,未转账成功。结合前文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关广锐已将收取的全部赃款2929800元转回罗文浩账户、退回被害单位及由公安机关扣押。本院另查明四,中国人保公司与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签订《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补充保险承保单位》合同,约定在佛山市的城镇职工医保报销中超出100000元部分,由原告承保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公式计算补偿医疗保险支付金额,再由原告补偿医疗保险的费用支付给参保人;合同还约定,原告为每个参保人的最高支付上限是200000元。前述已经认定,中国人保公司已根据合同通过禅城区社保局补充医疗支付人民币2318095.91元,通过南海区社保局补充医疗支付人民币528282.71元,共计2846378.6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主张五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五被告通过诈骗行为获取佛山市城镇职工医保超出100000元的补充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共计2846378.62元。被告罗文浩辩称是原告方监管有疏漏,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退回的部分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对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诈骗数额有异议,会对刑事判决进行申诉。被告罗志杰对刑事判决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无异议。被告何美弟、罗桂彩对刑事判决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有异议,已经退回款项,认为原告损失不是由被告何美弟、罗桂彩造成的,另被告罗桂彩仅在整个事件中传达身份证,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关广锐对刑事判决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诈骗,已受到相应的处罚,并自首且退回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罗文浩、罗志杰、何美弟、罗桂彩无视国家法律,诈骗社会医疗保险款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构成诈骗罪,并相应判处了有期徒刑,前述四被告的犯罪行为使原告遭受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罗文浩、罗志杰、何美弟、罗桂彩赔偿财产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罗文浩抗辩原告方监管有疏漏且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广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相关款项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账户予以转移,其行为已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相应判处了有期徒刑,但本院认为,被告关广锐并未参与到本案的诈骗行为中,未直接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且其为被告罗文浩掩饰、隐瞒赃款2929800元已向被告罗文浩账户转入100万元,向禅城区社保局退赃162万元,向南海区社保局退赃30万元,另有9800元已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扣押,故本院对被告关广锐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关广锐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予以采信,对被告罗文浩主张对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诈骗数额有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文浩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应承担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进行赔偿,即被告罗文浩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2846378.62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志杰、何美弟、罗桂彩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对参与的诈骗金额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罗志杰应在1340392.26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美弟在142756.99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桂彩在132288.18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判项中的赃款与赃物尚未处置且未发还给被害单位禅城区社保局、南海区社保局、中国人保公司,故待涉案赃款与赃物处置发还给被害单位后,在被告罗文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可予以直接扣减,在被告罗志杰、何美弟、罗桂彩应承担连带赔偿的数额中按比例予以扣减,扣减后应承担连带赔偿的数额具体计算为(2846378.62元-退回的款项)÷2846378.62元×前述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即被告罗志杰1340392.26元、被告何美弟142756.99元、被告罗桂彩132288.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846378.62元;被告罗志杰在1340392.26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与被告罗文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美弟在142756.99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与被告罗文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桂彩在132288.18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与被告罗文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判项中的赃款与赃物,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置发还给原告后,在被告罗文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直接扣减,在被告罗志杰、何美弟、罗桂彩应承担连带赔偿的数额中按比例予以扣减,扣减后应承担连带赔偿的数额具体计算为(2846378.62元-退回的款项)÷2846378.62元×前述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即被告罗志杰1340392.26元、被告何美弟142756.99元、被告罗桂彩132288.18元);六、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86元,由被告罗文浩负担,被告罗志杰在6963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美弟在742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桂彩在687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凤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