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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崔爱民与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爱民,张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崔爱民,男,57岁。被告张浩,男,26岁。原告崔爱民与被告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爱民,被告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爱民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万元,2015年1月23日出具欠据。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4万元。被告张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表示年底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万元,2015年1月23日出具欠据。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汇款凭条、借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依据原告主张及时还款,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崔爱民借款8.4万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