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与康建华、王洪雪、梁志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康建华,王洪雪,梁志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负责人鄂小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曙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康建华,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朱洪波,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王洪雪,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一审第三人梁志,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建华,一审第三人王洪雪、梁志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德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玲、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曙光,被上诉人康建华委托代理人朱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王洪雪、梁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洪雪于2012年11月8日将车卖给第三人梁志,未过车籍。梁志购买后将该车更换外壳、更换发动机,将原车发动机号重新焊装在更换的发动机上。梁志于2O13年5月21日将该车卖给康建华,亦未过车籍。康建华为被保险车辆现代伊兰特(车牌号蒙FD91**)的所有人,该车籍为王红雪名下。卖车时梁志仅向康建华说明该车换过车壳,未告知发动机更换过,康建华对该车更换过发动机不知情。2013年6月13日和6月18日康建华以原车籍人王洪雪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0时至2014年6月18日23时59分59秒止。康建华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4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2013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康建华驾驶蒙FD91**号伊兰特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五零部队南侧2公里(红忠村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建驾驶的蒙FD01**号捷达牌轿车相撞发生火灾烧毁。经交警部门认定康建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无责任。康建华在交警部门调解期间赔付受损车辆所有人张建购车损失250O0元,修理费6000元,合计31000元。康建华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时以康建华发生事故车辆的ⅤIN码及发动机号与投保车辆不符拒绝赔付金额为11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3日向康建华下发了保险拒赔通知书。现康建华以自己是被保险车辆的受益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其自有车辆损失险金额84400元,赔偿其赔偿给肇事受损车辆所有人张建的赔偿款31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出现场后发现肇事车辆的ⅤIN码及发动机号与投保车辆不符,当时并没有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也未以怀疑康建华骗保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对保险车辆受损后的残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第三人王洪雪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康建华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受益人实际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有义务��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康建华赔付保险金。事故车辆ⅤIN码及发动机号码与保险车辆不符是第三人梁志修车更换形成,康建华买车时不知发动机更换之事。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知道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ⅤIN码及发动机号不符时应及时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直接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偿的,该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怀疑康建华骗保其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无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康建华车辆损失保险金84400元,赔付原告已赔付肇事受损车辆所有人张建车款25000元,合计109400元;二���原告康建华事故受损车辆残值归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康建华负担15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1154元。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依据。投保车辆不存在转卖也不存在转卖后他人投保的情形,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第三人的陈述作出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二、王洪雪投保时,投保人的行车证是真实的,发动机号是真实的,ⅤIN码也是真实的,上诉人据此有充分的依据相信,投保车辆与行车证记载的车辆完全相符。而现在的事故车辆却是焊接的发动机号和ⅥN码,由此可见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不是一台车辆,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为投保车辆,属认���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27000元买来的车,即便全损,不折旧也就值27000元,却判决上诉人赔偿84400元,对对方车辆损失即维修费用6000元不予采信,却按买车价款25000元推定全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康建华答辩称,康建华从梁志处购买的车辆,由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以王洪雪作为投保人进行的投保,康建华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有权作为原告起诉。在购买该车时,康建华对该车的改造并不知情,是在发生事故时才知道的,梁志在一审法院陈述的非常清楚。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应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洪雪、梁志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康建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康建华保险金的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康建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王洪雪、梁志、康建华三方的买卖关系不成立,且投保人为王洪雪,故康建华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王洪雪、梁志、康建华对投保车辆的买卖,虽未办理车辆转籍,但仅是物权未发生变动,并不能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王洪雪是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虽由王洪雪作为投保人投保,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拒赔通知单上,被保险人意见处有王洪雪和康建华签字,能够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康建华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是知悉的。康建华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康建华保险金的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由于车辆发生事故后,发现与投保车辆不符,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一审第三人梁志证实该车从王洪雪处购买后更换了车外壳和发动机,在转卖给康建华时未告知康建华更换发动机,且发生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该车为事故车辆,故本院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数额超过保险车辆价值,应以实际价值赔偿。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是以新车购置价对投保车辆进行的承保,康建华也是以新车购置价的标准缴纳的保费,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陈 玲审判员 曲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慧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