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川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亓富森与吴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富森,吴小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亓富森,男。委托代理人李庆义。被告吴小平(又名吴建国),男。委托代理人李海。原告亓富森与被告吴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富森诉称,2012年6月被告承包了陕西盛唐建筑有限公司开发的洛川县“合正佳园”外墙真石漆施工项目,经人介绍被告将该项目转包给他,他于同年6月17日前后进场施工。施工期间,他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12层及5层楼外墙真石漆,工程价格每平方米26元,总面积为3757.5平方米,共计97695元;施工中每移一次吊篮260元,共移30次,移吊兰费用为7800元,装吊篮及拆吊篮12个工,一个工为260元,计3120元,两项共计10920元;又因被告原因造成返工,共25个返工,一个工260元,计6500元;除了合同约定的外,还有天天工45个,每个工260元,计11700元;外墙白色涂料3920元;票据1028元,共计131763元,被告已付46000元,下欠85763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85763元;2、被告支付原告催要工资款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亓富森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书、阎良区法院(2014)阎民初字第00548号民事裁定书及欠工资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吴建国欠原告工资款共计85763元。2、代被告吴建国收货的票据22张,证明原告代被告收货向他人支付2028元,被告应将该款项付给原告。3、王广财出具的工程结算证明,证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总计203067.5元。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票据,证明原告索要工资支出交通费827元、住宿费110元,误工费3900元、共计4837元。5、证人李智的证言,证明被告是通过他将“合正佳园”的活介绍给原告的,原、被告口头约定每平方米26元,吊篮的移动、拆卸和安装均要支付费用,但未约定具体付款方式及数额。6、证人亓国强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原告自愿签订的,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6元,移一次吊篮260元,还有一部分合同外的工程,共45个工,每个工260元。被告吴小平辩称,原、被告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所说的真石漆面积3757.5平方米他认可,但是每平方米的价格是22元,外墙涂料面积280平方米、每平方米14元他也认可。因为原告是包工不包料,所以施工工具即吊兰的拆卸费用,他不予认可,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施工合同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的。原告主张的天天工、返工的费用,他不认可。他已经支付了原告工资款9万余元,除了原告认可的46000元外,还有一部分待举证说明。被告吴小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2份,一份为无双方签名的合同,另外一份为双方签名的合同,证明每平方米的价格是22元,有签名的合同是因原告胁迫所签。2、借条、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现金46000元。3、谈话笔录、转账凭证、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620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施工合同有异议,对拆卸吊兰的价格不认可,该合同是在原告的强迫下签订的,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定书证明的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欠工资款情况说明有异议,是原告个人书写的;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代收货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与清单有出入,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5有异议,每平方米26元的价格不认可,吊兰的拆装、移动要支付费用亦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未签名的合同不予认可,有双方签名的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谈话笔录不予认可,原告收到36000元,另外200元是被告向他偿还的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014)阎民初字第00548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该裁定书与施工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所欠工资款情况说明系原告个人书写不属法律规定的证据类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10张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其余票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交通费票据系国家正式发票,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与证据1中的施工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签订合同部分的证人证言与施工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天天工费用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无签名的合同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签名的合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谈话笔录与银行交易记录能相互印证,且原告认可该转账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吴小平与原告亓富森达成协议:将被告承包的“合正佳园”外墙真石漆工程交由原告亓富森负责,同年9月,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12层及5层外墙真石漆,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26元,付款方式为外墙真石漆活干完按实际面积一次结清;甲方承担吊兰的一切费用,施工中乙方移吊篮费用为移一次260元,次数30次、拆装吊兰为12个工,一个工260元;因甲方(即被告)原因造成返工10个工,每个工260元。外墙真石漆面积共3757.5㎡。另有外墙丙烯胶白色涂料面积280㎡,每平方米14元。被告已付原告822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亓富森与被告吴小平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应当核减。原告称其给被告出具的36000元的借条与被告给他转账支付的36200元系同一笔,但其给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而被告通过马宝侠给其转账的最后一笔款项为2012年10月4日,借款与转账的时间相互矛盾,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个返工中的15个工及45个天天工费用的主张,因其合同中对该部分无明确约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因其提供部分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索要劳务费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其中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住宿费部分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被告辩称施工合同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所签,但无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又辩称曾在洛川县劳动监察大队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经本院核实,无证据支持,其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小平给付原告亓富森劳务费32935元;二、由被告吴小平给付原告亓富森索要劳务费支出的交通费400元;3、驳回原告亓富森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原告亓富森承担1400元、被告吴小平承担64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峰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