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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三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未知案件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浩钧,全金燕,许杰,许秀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发文字号(2015)贵民三终字第70号缓急密级审判长:签名:时间:法律文书名称:时间:庭���:发。签名:刘立技时间:2015、5、27主办单位:拟稿人:时间:院领导签发:签名:时间:合议庭成员核稿已核稿人员:签名:时间:缮打:校对:份数:22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三终字第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浩钧(曾用名唐颂滨),男。上诉人(一审原告)全金燕,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杰,男。委托代理人郑运发,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秀林,男。委托代理人郑志忠,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小区。负责人甘静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坤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唐浩钧、全金燕因与被上诉人许杰、许秀林、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5时20分,许杰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登记所有人为许秀林的桂R×××××号小型轿车由梧州市方向往平南县镇隆方向行驶,途经大安贺岗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轿车追尾撞上前面同向行驶在公路右侧由唐浩钧驾驶搭乘唐慧、全金燕的无号牌电动车,造成唐慧当场死亡,唐浩钧、全金燕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4)AX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浩钧、唐慧、全金燕在事故中无责任。桂R×××××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11月7日,全金燕与唐浩钧登记结婚,婚后共同长期居住在平南县大安镇经营平南县大安镇唐四杂货店,经营范围为杂货、酒类产品及预包装食品零售。另查明,在(2015)平民初字第222号中确认全金燕的损失为293746.35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金额为214830.61元;在(2015)平民初字第223号案中确认唐浩钧的损失为14270.39元,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464.9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5805.48元。2012年7月11日,全金燕与唐浩钧共同生育女儿唐慧。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唐浩钧、全金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多少;二、损失的赔偿责���如何分担。关于唐浩钧、全金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唐浩钧、全金燕主张其损失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唐慧的户籍登记住址为农村,但唐浩钧、全金燕提供的营业执照、房屋及商铺承租协议书、出租方身份证、结婚证、大安派出所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唐慧随唐浩钧、全金燕长期居住于广西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精神,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6100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丧葬费21318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唐慧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并因本案事故导致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唐浩钧、全金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支持30000元;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5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唐浩钧、全金燕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车损费的实际损失,对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浩钧、全金燕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5元,合计518423元。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浩钧、唐慧、全金燕在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依法予以采信。桂R×××××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本案交通事故还导致另外两个被侵权人造成损失,其中一个被侵权人唐浩钧的交强险赔偿项目损失经认定为14270.3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8464.9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5805.48元)、另外一个被侵权人全金燕的交强险赔偿项目损失经认定为293746.3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77915.7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214830.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三案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计算,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160.99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18423元÷(214830.61元+518423元+5805.48元)×110000元]给唐浩钧、全金燕;交强险赔偿不足的441262.01元,因许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许杰应赔偿441262.01元,因桂R×××××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另外两案被侵权人应由商业险承担的损失经核定分别为250771.41元、13406.31元,本院认为,应参照三案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计算每案被侵权人在商业险内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宜,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5102.68元(441262.01元÷(250771.41元+13406.31元+441262.01元)×200000元]给唐浩钧、全金燕,因此,保险公司合计赔偿202263.67元给唐浩钧、全金燕。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316159.33元由许杰承担。至于唐浩钧、全金燕主张许秀林作为桂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应与许杰承担连���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虽然交警认定桂R×××××号小型轿车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但是根据许秀林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广汽丰田东汇金港店车辆保养、检查清单,可以证实该车辆已通过交警部门检验合格办理入户手续且许秀林自身对该车辆也进行了必要的保养和经常性检查,许秀林作为桂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于该车辆是否具备上道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条件已经尽到自己的注意检查义务,许秀林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对唐浩钧、全金燕请求许秀林赔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202263.67元给原告唐浩钧、全金燕;二、被告许杰赔偿316159.33元给原告唐浩钧、全金燕;三、驳回原告唐浩钧、全金燕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4元,减半收取4607元(缓交),由被告许杰负担4607元。上诉人唐浩钧、全金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许杰所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一事故后��交警检测具有安全隐患,被上诉人许秀林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借予他人使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与许杰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许秀林承担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40%的赔偿责任,即126463.73元。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许秀林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许秀林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的车在事故发生前于2014年3月12日、4月30日分别两次进厂保养,发生事故后于6月28日拉回原厂修理也没有修理制动系统,证明原交警的检测是错误的,许秀林应尽的义务都已经尽到,所以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许杰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合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许秀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许秀林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检验为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但是许秀林从2014年1月27日购买到同月28日通过交警部门检验合格办理了入户手续,且该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并且该车在2014年3月12日及4月30日两次到广汽丰田东汇金港店进行定期保养,按照一般人对有关机动车技术、性能等专业技术的了解程度和对机动车缺陷的认识水平不可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机动车存在缺陷,除非是机动车专业的技术人员或者具有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知识的机动车所有人,而本案机动车所有人许秀林并不是机动车维修人员也不是机动车专业技术人员,不具备专业技术知识,并且其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注意检查义务,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许秀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车制动系统存在缺陷,故其上诉请求许秀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上诉人唐浩钧、全金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审 判 员  施军勇代理审判员  陆志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