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俎亚敏诉侯志安、蒋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俎亚敏,侯志安,蒋会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俎亚敏,女,汉族,住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范柯,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志安,男,汉族,住许昌县。被告蒋会霞,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原告俎亚敏诉被告侯志安、蒋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俎亚敏的委托代理人范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志安、蒋会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侯志安、蒋会霞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当时言明,月息2%,借款期限2个月,并以被告侯志安的住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侯志安、蒋会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侯志安、蒋会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侯志安、蒋会霞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俎亚敏现金十伍万圆整(150000.00)借款人:侯志安、蒋会霞2014年9月10日”。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侯志安、蒋会霞向原告俎亚敏借款1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侯志安、蒋会霞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志安、蒋会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俎亚敏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侯志安、蒋会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董爱巧审 判 员 蒋建芝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