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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姜美德、陈启明等与李朝元、李迎春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美德,陈启明,陈荣,李朝元,李迎春,韩东拉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姜美德。委托代理人袁鑽洪。委托代理人王敏文,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启明。委托代理人姜美德。委托代理人王敏文,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委托代理人姜美德。委托代理人王敏文,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元。被告李迎春。被告韩东拉。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姜美德、陈启明、陈荣诉被告李朝元、李迎春、韩东拉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需要补充证据而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美德、陈启明、陈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元,由原告姜美德、陈启明、陈荣负担。审判员  卞奎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