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姜美德、陈启明等与李朝元、李迎春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美德,陈启明,陈荣,李朝元,李迎春,韩东拉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姜美德。委托代理人袁鑽洪。委托代理人王敏文,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启明。委托代理人姜美德。委托代理人王敏文,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委托代理人姜美德。委托代理人王敏文,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元。被告李迎春。被告韩东拉。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姜美德、陈启明、陈荣诉被告李朝元、李迎春、韩东拉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需要补充证据而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美德、陈启明、陈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元,由原告姜美德、陈启明、陈荣负担。审判员 卞奎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