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52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理人:阮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阮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合,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杨某生活,没多久,杨某就另寻了一个伴侣,一直忙于自己的生活和工作,将原告寄居在八十多岁的奶奶家,日夜见不到一面,更谈不上顾及原告的学习和生活,对原告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为使原告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杨某将原告的抚养权变更由阮某行使。2、判令被告杨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对于原告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要求被告负担一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所写的书面陈述一份,证明原告愿意随母亲生活。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杨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被告对原告尽到了抚养责任,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原告母亲没有工作,根本没有能力抚养。杨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母亲授意其这么写的。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杨某某本人到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杨某与阮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0月3日婚生一女,取名杨某某。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10日自愿在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杨某某随杨某生活,杨某暂不要求阮某给付生活费。双方离婚后,杨某某随杨某生活一段时间后,便前往阮某住处与其生活至今。现杨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原告在父母离婚时,父母约定原告随父亲杨某生活,现原告坚持要求随母亲阮某生活,且已前往母亲处生活,考虑到杨某某系近14周岁女孩,结合其个人意见,现阶段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故对抚养费每月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对抚养费的概念已作出明确阐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今后教育费、医疗费一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随着今后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可根据实际需要再行主张增加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随阮某共同生活,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杨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即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檀小艳(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