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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891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12月4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2号兰宝小区**号楼。被告化某某,女,生于1977年4月4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6日婚生一女取名张嘉怡。原、被告相识恋爱期间,因原告在部队,相处时间短,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反复无常,独断专行,经常挑衅寻事吵架,甚至打骂原告,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令原告身心俱疲。原告顾念女儿极力忍让被告,但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原告为挽救夫妻感情一直隐忍被告。一年前,夫妻矛盾激化并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不尊重夫妻感情的诸多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被告不同意协议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嘉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原告受伤照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3、购房、购车、购买空调及钢琴的票据、收条,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化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双方之间确实发生过一次争吵,但不是被告打原告,而是双方拉扯中被告将鞋扔出去后不小心打到原告的。原、被告并未分居,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虽然也发生争吵,但都是因为生活琐事,不是什么原则性的问题,孩子也不愿意双方离婚。被告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对证据1结婚证、证据3购房、购车、购买空调及钢琴的票据、收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受伤照片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作用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确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而是在双方争吵中被鞋不小心砸伤的。对此,本院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及作用,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化某某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6日婚生一女,取名张嘉怡。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进行及时有效地沟通,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在发生矛盾纠纷后,双方均应积极有效地沟通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感情尚好,虽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若双方均能采取一个正确的态度来化解双方的矛盾,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且本案被告态度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当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利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天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