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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许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7日被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黄建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许某伙同陆某(巳判刑)、许某甲(另案处理)在德保县城,经商量,由陆某扮演来德保收购电脑配件的外地老板,许某扮演有电脑配件出售的老师,许某甲扮演带路的另一位老师,以合伙倒卖电脑配件赚取差价为由,在德保县民族中学后面的河堤路边,骗取被害人黄某7000元人民币后平均分配。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移送清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农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许某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许某伙同陆某、许某甲来到德保县城,经商量,由陆某扮演来德保收购电脑配件的外地老板,许某扮演有电脑配件出售的老师,许某甲扮演带路的另一位老师,以合伙倒卖电脑配件赚取差价为由,在德保县民族中学后面的河堤路边,骗取被害人黄某7000元人民币后平均分配。陆正江于2014年7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陆某家属代为退出诈骗黄某赃款4660元;被告人许某家属于2015年3月16时代被告人退出赃款234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出示证据所证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与他人合伙实施犯罪之前均一起商量、分工明确、所得赃款均平均处理,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为主犯,被告人许某诈骗数额为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属于诈骗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许某归案后有悔罪、认罪表现,且该起犯罪所涉及到的所有赃款已全部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许某退出赃款2340元及陆正江退出赃款4660元,共计7000元人民币退还被害人黄苗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盛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