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海荣与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辉,陈海荣,尹凤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荣。委托代理人徐勤军,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尹凤静。上诉人赵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赵辉因资金周转向第三人尹凤静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辉未能���还。2010年4月12日,被告赵辉与第三人尹凤静经协商一致将上述借款进行展期,被告赵辉并于当日向尹凤静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0年4月12日至5月12日。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赵辉亦未予偿还。经尹凤静催要,被告赵辉于2010年11月4日向尹凤静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0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6日还总款的一部分,剩余欠款在3个月内还清。后被告赵辉仍未偿还尹凤静借款。2011年11月5日,尹凤静将上述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陈海荣。2013年4月3日,尹凤静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采用国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赵辉进行邮寄送达。该邮件详情单载明收件人姓名为“赵辉”,地址为泰安市岱岳区下港乡某村某号。该邮件回执查询结果为妥投,本人收“赵光军”。原告陈海荣受让上述债权后,经向被告赵辉催要,被告赵辉未能支付原告款项。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还款计划书,谈话录音资料,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证实。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辉因资金周转向第三人尹凤静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第三人尹凤静转让给原告陈海荣的债权是否存在,第三人尹凤静与被告赵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用顶账的形式结清;二、第三人尹凤静将对被告赵辉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海荣是否已通知被告赵辉,即该债权转让对被告赵辉是否发生效力。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根据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及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确认如下:关于焦点一,被告赵辉对曾向第三人尹凤静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抗辩称对该借款其已于2010年11月4日用顶账的形式结清,并提交了吴涛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并不能证明吴涛系受尹凤静委托或构成表见代理代尹凤静出具的。在原审法院追加尹凤静为第三人向其作调查时,尹凤静称未收到过他人欠赵辉款的欠条,且被告赵辉于2010年11月4日为尹凤静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偿还尹凤静欠款;在原、被告的谈话录音中,原告向被告催要款时,被告赵辉表示认账,并同意还款。此与被告赵辉提供的收条欲证明的内容相悖,故不能确认该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无证明力,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赵辉的此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书、谈话录音资料是真实的、合法的,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确认其证明力,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宗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尹凤静转让给原告陈海荣的债权是存在的。关于焦点二,被告赵辉抗辩称尹凤静采用特快专递方式向其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件跟踪查询结果中的签收人并非其本人,而是“赵光军”,其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该邮件详情单中载明的收件人姓名和邮寄地址与被告的姓名和住所地相一致,该邮件回执查询结果为妥投,且系本人收,虽然邮件查询结果中签收人载明为“赵光军”,因“光军”与“辉”有相似之处,应当认定邮政部门在打印邮件查询结果时误将“辉”看作为“光军”,此并不能否定被告赵辉收到该邮件。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确认第三人尹凤���将对被告赵辉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海荣,该债权转让对被告赵辉发生效力。原告陈海荣受让第三人尹凤静的债权后与被告赵辉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陈海荣是债权人,被告赵辉是债务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款违反了自己的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因在被告赵辉为尹凤静出具的借据中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有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赵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荣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赵辉承担。上诉人赵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被上诉人诉称尹凤静于2010年11月5日将我和她借款8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借款己于2010年11月4日用帐目抵顶结清。有收条为证,代收人吴涛当时是尹凤静开设的泰安市润玉理财公司的司机。一审法院依据2010年11月4日给尹凤静写的还款书否定收到条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陈海荣辩称,上诉人主张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己经抵顶不��立,上诉人称2010年11月4日将所谓的债权凭证交付给第三人与其欠第三人8万元相抵顶不符合客观事实。2010年11月4日上诉人又向第三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说明上诉人拖欠第三人的借款8万元没有偿还,也没有所谓的债权相抵顶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尹凤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辉曾向原审第三人尹凤静借款80000元属实,但上诉人赵辉称该80000元借款己于2010年11月4日用其他债权抵顶。对此虽提供了2010年11月4日吴涛出具的收条,对该收条原审第三人尹凤静称未收到他人欠赵辉的欠条。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吴涛所写收条系受尹凤静委托,对此上诉人赵辉可另行主张权利。而且在2010年11月4日上诉人又给原审被告尹凤静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偿还该80000元款。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赵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宋许科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学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