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姜兆明与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兆明,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姜乃郡,丁国运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兆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沂市花厅路9号。法定代表人周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亚非,该局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陈立军,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姜乃郡,现在南京女子监狱服刑。原审第三人丁国运,现下落不明。上诉人姜兆明因诉被上诉人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基于原审事实清楚且原审第三人丁国运下落不明,本院在分别与上诉人姜兆明、原审第三人姜乃郡谈话后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王品华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姜乃郡系两人女儿,两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1984年10月,原告经原新沂市新安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有偿取得坐落在新沂市新安镇幸福路南六巷16号的宅基地一块,自建房屋一处。2001年11月14日,原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权属登记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新安镇第101027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姜兆明。原告建造房屋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均在其与王品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8月24日,王品华与两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将上述房屋以28.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两第三人,但买卖契约书上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材料上的“姜兆明”的签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本人所为,系第三人姜乃郡让他人所为。2011年10月11日,本院受理案外人王荣元起诉第三人姜乃郡、丁国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姜乃郡、丁国运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新沂市新安镇幸福路南六巷16号房屋一套抵偿其欠王荣元的200万元借款债务;二、被告姜乃郡、丁国运应于2011年10月15日前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王荣元并协助王荣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如房屋产权有瑕疵致使抵偿债务未果,被告姜乃郡、丁国运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偿还王荣元借款200万元。”同日,本院出具(2011)新民调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之后,王荣元持本院的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12月26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王荣元取得权属证书后便要求原告搬出房屋。2012年4月1日,原告签名向王荣元出具《房屋协议》一份,内容为:“现有王荣元幸福路南六巷16号房屋东二间给姜兆明和其老母亲居住,从4月1号至2012年十月一日前全部搬走,在此期间不得损坏房屋一切东西。甲方:乙方:姜兆明2012.4.1”。但原告至今仍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除原告居住的房屋外,其他大部分房屋被王荣元出租给他人使用。2012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王品华和两第三人,要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无效合同。本院经审理认为王品华和两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合同,于2013年6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于2013年11月14日撤回上诉。另查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对外亦有负债,第三人姜乃郡代原告清偿了四、五十万元的债务。第三人姜乃郡称为了避免涉案房屋被用于清偿原告所欠的债务,才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应该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等相关手续。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系原告与其妻子王品华夫妻共同财产,两第三人与王品华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提交了房屋转让当事人身份证件、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权证书等相关材料。原告诉称他人在申请书上假冒原告签名捺指印且房屋买卖合同系假造,尽管第三人姜乃郡承认原告的签名和捺印非原告本人所为,但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有效合同,所以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兆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姜兆明负担。上诉人姜兆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妻子未经授权,假冒上诉人签名,盗用上诉人身份证擅自处置大宗财产给两第三人,显然买卖协议无效;2、两第三人在明知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让其母亲单方签署房屋买卖协议显然不属应保护的善意第三人;3、被上诉人在不查明当事人身份情况下,失职渎职且违反登记真实性的情况下,错误的把房屋产权予以过户,该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2010年8月24日,我单位办理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齐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根据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已查明本案第三人姜乃郡代上诉人清偿债务及姜乃郡通过变更房屋所有权人方式以避免涉案房屋被用于清偿上诉人所欠债务的情况,且2012年4月1日,原告签名向王荣元出具《房屋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对房屋转移的情况知晓且已认可。3、上诉人认为买卖协议无效,但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该买卖协议系有效合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所举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载明,并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是否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之妻王品华与两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本院已查明上诉人姜兆明曾就该涉案房屋买卖契约是否有效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涉案房屋买卖契约为有效合同且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在本案行政诉讼中再主张该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并以此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中,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妻王品华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提交了房屋转让当事人身份证件、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证书以及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等相关材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且登记申请书的签名及捺印非上诉人所为从而主张涉案转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的观点,由于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基础材料即房屋买卖契约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且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被上诉人尽到审查义务,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徐 冉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