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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太原市迎泽区航海水产经销部与山西翡翠之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迎泽区航海水产经销部,山西翡翠之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太原市迎泽区航海水产经销部,经营场所太原市迎泽区东安路8号3层301室。经营者李国华,女,汉族。被告山西翡翠之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40号院内12号。法定代表人赵政,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太原市迎泽区航海水产经销部与被告山西翡翠之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迎泽区航海水产经销部业主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翡翠之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迎泽区航海水产经销部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1份原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海鲜产品,被告每月13日确认当月货款,押账1个月,于次月24日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自2014年9月24日起,被告不再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1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56157元。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3157元、对账费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431.8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64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西翡翠之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在法定答辩期间内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身份证、被告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原料采购合同》、刘忠胜出具的欠条和收条、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政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1月11日签订《原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送海鲜产品,每月13日确认当月货款,押账1个月,于次月24日支付货款。2015年1月12日,山西翡冷翠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胜确认被告截止至2014年11月17日欠原告货款653157元,并收取对账手续费3000元(结账时当货款结清)。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政确认拖欠货款以及收取对账手续费的事实。被告山西翡翠之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太原市迎泽区航海水产经销部与翡冷翠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原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西翡翠之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海鲜产品,被告每月13日确认当月货款,押账1个月,于次月24日支付货款。约定被告未按期结付原告货款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有关规定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2014年9月,被告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5年1月12日,被告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拖欠原告货款653157元未付,并收取了原告对账费3000元(结账时当货款付清)。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拖欠货款以及对账费未付。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原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的合意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海鲜产品,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并返还对账费。(二)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月13日确认当月货款,押账1个月,于次月24日支付货款。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24日前支付货款而没有支付,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10640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翡翠之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太原市迎泽区航海水产经销部货款653157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山西翡翠之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太原市迎泽区航海水产经销部对账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太原市迎泽区航海水产经销部要求被告山西翡翠之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1064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2元由被告山西翡翠之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奕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常桃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