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凤瑞与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聂胡地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瑞,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聂胡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吴凤瑞,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聂胡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代表人李宝臣,主任。委托代理人辛武忠,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凤瑞诉被告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聂胡地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洲、被告红山区红庙子镇聂胡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聂胡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辛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瑞诉称,原告系聂胡地村村民,对所耕种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经营期间,因红山区政府和被告等单位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因原告认为红山区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遂不同意土地征收,要求继续承包经营涉案土地。为此,被告决定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调整,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发布土地告知书。原告认为该调整土地的决定严重违法,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被告强行对原告承包地进行调整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配合红山区政府的非法征地行为,不符合有关调整土地的法律规定。被告调整承包地的行为也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属违法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关于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进行调整的决定。2、判令被告将被调整收回的承包地返还原告,由原告继续承包。被告聂胡地村委会辩称,这次调整土地的主要理由为红山区政府对原告耕种的土地进行征收,原告同村委会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遇有政府征占的情形,村委会按政府规定进行补偿。红山区征收公告发布后,村委会对涉及征地的村民进行了走访,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红山区政府的征收意见,村委会也打算跟原告协商按红山区政府的征收办法进行补偿。但原告不同意,也不接受补偿款,村委会本着对原告负责的情况下,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按规定程序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对原告土地进行了调整。这种调整并无违法之处,合情合理。我们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因本案核心与红山区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实质上是一个事,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十余人已在中院提起诉讼,认为红山区政府对土地征收违法。政府的征收行为系本案的一个前提,该行为的对错是本案的条件,影响着本案的最终结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聂胡地村村民及原告承包的土地调整情况,原告主体适格。2、聂胡地村第三次土地调整分配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被实际调整的土地亩数为6.3亩。3、聂胡地七组调整土地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调整原告承包地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户口本无异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不能直接反映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了实际损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七组调整的土地并不违法,对原告称该告知书违法有异议。此告知书只能证明调整土地的事实存在,并不能证明调整土地就是违法的。该告知书上记载的土地原告也未实际耕种,也未调整。被告聂胡地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赤红政征告字(2011)第8号征地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调整土地的原因是因为红山区政府要对土地进行征收。该告知书在红庙子镇政府及相关地段均张贴过,对其进行了公示。2、聂胡地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聂胡地村有27名村民代表,当时参加的人数为23人,参会的村民代表全部同意红山区政府征地,当时形成了一个统一意见,不同意征地的村民可以对其土地进行调整。3、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只是按照相关规定对国家征地的行为进行相关的补偿。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对该告知书进行公示;另从告知书中只能看出拟征收土地,只是征地报批前的一个环节,只有国务院及自治区政府批准才能决定征收的事宜,不能仅以拟征地告知下发后就开始征收土地。被告以征地告知书为调整承包地的理由是依法不能成立的,该告知书公告与否都不能证明其调整土地的合法性;对证据2中记载的23名村民代表的身份有异议,被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23名村民代表的身份,会议表决的事项并没有包含对于原告及其他不同意征地的村民调整土地的内容,且是否允许征地也不是村民代表能够决定的。该会议记录形成于2013年4月14日,但自治区政府批准征地的时间为2013年9月,故该记录中称“不同意的可以将土地调到一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3有异议,合同违约责任中的相关约定中并没有约定国家建设征占时可以由甲方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征地的补偿安置是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的实施是由人民政府负责,与村民委员会没有任何关系,故该违约责任的约定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聂胡地村村民,承包证记载,承包该村西地南节、西地北节、大弯垅土地共5.7亩。2011年11月24日,红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赤红政征告字(2011)第8号征地告知书,告知书记载拟征收西水地、聂胡地村集体土地的面积及位置、补偿标准、安置办法等内容。庭审中被告称该告知书已张贴、公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告知书从未进行公示。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14日的聂胡地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记载: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凡不同意的,村委会有权把地调到一边去”。2013年4月28日,聂胡地村委会向原告下发《聂胡地七组调整土地告知书》,告知书中记载:“吴凤瑞村民:经聂胡地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政府征地三分之二以上涉地村民同意,可以征地,不同意征地的村民必须无条件服从村委会发包方调地,由于你七组地已被征用,你不同意征地现对你承包地进行调整,调整后土地地块为西大地东侧,你分的地为4号地,特此告知”。原告认为村委会的调地决定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返还原承包地。本院认为,聂胡地村委会下发的调整土地告知书,符合决定的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部门批准……”,村委会在不具备上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进行了土地调整,且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部门批准,该调整决定虽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亦属违法。其调地行为损害了村民利益,原告主张撤销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因该土地已实际不能返还,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调整,原告可以通过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聂胡地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聂胡地村七组调整土地告知书》。二、驳回原告吴凤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强审 判 员 白金玲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