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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蓉与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黄蓉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蓉。上诉人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不服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保险人王明峰经常居住地为盐城市亭湖区张庄镇江苏江宇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内3楼。人身保险产品是在到经常居住地后才购买的。原审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鹿泉龙泉花园西小区11栋5单元501室不能称为被保险人住所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交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黄蓉辩称,鹿泉区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答辩人、王明峰夫妇自2010年11月6日起一直在鹿泉区居住,有据可查,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王2013年3月才返回鹿泉区居住。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鹿泉区公安局上庄派出所和鹿泉区上庄镇龙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被保险人王明峰自2010年12月7日起在鹿泉区龙泉花园居住,因此本案由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进生审 判 员  陈 博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