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4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已判决)经预谋后,于2014年6月23日10时许,在汪清县汪清镇地税局旧住宅楼楼道,以虚构平分拾捡现金的手段,骗取朴某某项链一条。同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骗金项链价值为100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朴某某的陈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撤销表、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雄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艺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