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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l984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苏继东,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辩护人苏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申某无证驾驶牌号为晋E*****小型客车沿陈老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高平市马村镇红旗超市附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某驾车逃逸。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供认不讳。辩护人苏继东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申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申某无证驾驶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刑某)沿陈老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高平市马村镇红旗超市附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某驾车逃逸。经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申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人申某、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刑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申某、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王某某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218000元(包括已支付的48000元),其中被告人申某支付138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刑某支付80000元;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被告人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以及被告人申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证人证言1、询问刑某的笔录证实:申某是我开金典石材厂雇的工人。2015年1月20日,申某驾驶车辆出了交通事故,他驾驶的车辆是我买的二手车,这辆车平时都是我开的,我知道申某没有驾驶证,他开这车的时候我不知道。这车年检过了,只是没有交保险。2、询问田某某的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上7点左右,申某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去我家,说找我去金典石材厂干活,后来我坐着他的车去石材厂,我在车上坐着玩手机,当走到马村红旗超市附近时,我感觉申某踩了刹车,他还说了一句撞了人了,我还没反应过来,他就开车走了。后来我们一直没有提撞人这件事。3、询问李某丙的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上9点,我下班回家途中,我接到我嫂子电话,说我母亲王某某出交通事故了,我母亲在人民公社饭店上班。(二)书证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车辆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申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4、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死亡证明证实: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人申某、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刑某达成的协议书证实:1、被告人申某、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王某某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218000元(包括已支付的48000元),其中被告人申某支付138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刑某支付80000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被告人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6、被告人申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申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8、被害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9、被告人申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三)被告人申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苏继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涛涛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人民陪审员  李 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