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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永定区看守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爱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永定县龙潭镇中心洋进行土地平整施工过程中驾驶一辆铲车经过王某某的食杂店时,不慎将王某某的曾孙女王某甲当场压死。经永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重型颅脑外伤而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龙潭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一方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赔偿款项,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尸体检验报告书,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无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铲车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俊飞人民陪审员  赖小兰人民陪审员  兰卫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 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