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古学亮与张贤花、古娇娜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学亮,张贤花,古娇娜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学亮,男,汉族,1966年7月27日生,住芮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贤花,女,汉族,1965年8月15日生,住芮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娇娜,女,汉族,1989年9月7日生,住芮城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卜强,男,汉族,1985年7月6日出生,住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人才交流中心。系古娇娜丈夫、张贤花女婿。上诉人古学亮因与被上诉人张贤花、古娇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4)芮凤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学亮,被上诉人张贤花、古娇娜及其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卜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古娇娜系被告古学亮侄女。原告张贤花与古娇娜父亲古学仲在1996年离婚,原告古娇娜随其父亲生活。后因古学仲身体有病,古娇娜长期随其母亲生活。原告张贤花的户籍一直在西章村,直至2009年12月25日迁至风陵渡镇赵村。2011年古学仲因病去世,根据1994年颁发的农业用地使用证和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定的古学仲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3人土地坡3地O.84亩、坡二地1.1亩、坡一地1.02亩、沙蛋地1.46亩、涧西地1.5亩,以及自留地0.45亩均由被告古学亮耕种,其中坡二地、坡3地古学仲原种植有花椒树,自留地古学亮种有桐树。2013年,沙蛋地被征收后,给付有被征地人分款3300元(3人每人1100元)、青苗补偿款5520元、地款1449元,被告古学亮全部领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及占有的土地,2014年5月19日,经芮城县风陵渡镇东章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古娇娜与被告古学亮达成调解协议,但原告张贤花并未参加调解。原审认为:原、被告属于亲属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却因占有土地返还和补偿款分配发生争执,诉至本院。本案中被告古学亮耕种的土地,本属于原告古娇娜父亲古学仲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在古学仲去世后,理应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原告张贤花与古学仲虽已经于1996年离婚,但承包土地在离婚之前,张贤花的户籍直至2009年12月25日才从西章村迁至风陵渡镇赵村。故原告张贤花、古娇娜对古学亮现占有古学仲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古学亮理应将该土地返还原告张贤花、古娇娜。土地附属的花椒树系古学仲所种,被告应随地返还二原告;桐树系被告所种,被告在归还土地时应将桐树移除。关于土地征收被告领取的钱款,因征收前系被告实际耕种经营,青苗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其余被告所领取的款项均应归原告张贤花、古娇娜所有,被告理应返还;被告提供的古运枝、古运花、古有章证明,二原告对证据提出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也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原、被告发生纠纷,虽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已经达成协议,但该协议未通知权利人张贤花参加,其调解结果损害了原告张贤花的利益,故该协议无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学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古学仲名下承包地位于风陵渡镇西章村涧西地1.5亩,坡一地1.02亩、坡二地1.1亩、坡三地0.84亩、自留地0.45亩返还原告张贤花、古娇娜;土地上附属花椒树随土地归还二原告;自留地种植桐树归古学亮,古学亮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桐树移除。二、古学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领走的分地款3300元、土地补偿款1449元返还原告张贤花、古娇娜;青苗补偿款5520元,归古学亮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古学亮负担。判后,上诉人古学亮不服上述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古学亮上诉称:1、二被上诉人要耕种的土地系我二哥古学仲原配妻子和我妹妹的承包地。二被上诉人没有诉权向我主张返还该二人的承包地,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古娇娜只能请求该返还古学仲一人的土地补偿款、分地款,张贤花无权要求我返还土地补偿款、分地款。3、古娇娜应返还我为她做小嫁妆5000元和承担埋葬我父亲开支3万元的三分之一。请求:1、撤销芮城县人民法院(2014)芮凤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古娇娜、张贤花答辩称:1、土地承包合同是1994年签订的,1998年再次签订。古学仲的原配1988年户籍就迁出了,1989年古学亮的妹妹也结婚了。我们有权要求古学亮将承包地返还。2、我们是经询问村长才知道古学亮将分地款、土地补偿款领走了,其应该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古交娜的父亲古学仲1994年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6年古学仲与张贤花离婚,张贤花依法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再次明确古学仲承包农村土的家庭人口三人,在其去世后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依法应由其继承人继续承包耕种。古学亮应将原由张贤花、古交娜承包的土地及古学仲的承包地返还给张贤花、古交娜耕种。古学亮关于本案诉争土地是古学仲和其妹妹的承包地,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古学亮耕种本案诉争承包地期间除因土地被征的青苗款补偿款依法应归其所有外,其余土地补偿款及分地款应返还给张贤花和古交娜。古学亮关于只返还属于古学仲一人的相关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古学亮的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古学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淮 钢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成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