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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江俊峰与肖吉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俊峰,肖吉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江俊峰,男,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高晓南,山东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吉成,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江俊峰与被告肖吉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吉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初,原告在给被告干活时,不慎导致右眼受伤,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截止到2014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26200元赔偿款,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三个月内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剩余赔偿款未支付。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200元及逾期利息262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给被告工作时导致右眼受伤,被告因此于2013年4月21日与原告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53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14年7月21日仍欠原告赔偿款262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去找被告要钱时,被告承诺2014年10月25日将262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江俊峰与被告肖吉成于2013年4月21日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称江俊峰因在肖吉成处工作时外伤至右眼失明,肖吉成负责江俊峰在市立医院诊断治疗至今,现诊治完毕。肖吉成另外一次性赔偿江俊峰53000元,至此双方再无纠纷,后续一切事宜由江俊峰自行承担,赔偿款一个月内给付。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尚余262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出具欠条称欠原告26200元未付,三个月内给清。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仍未将上述26200元付清,被告再次书面承诺让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往取款。经询问原告,称至起诉前,被告又支付3000元,余23200元未付。原告自称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数额不清楚,全部是由被告支付的。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是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外,被告再支付给原告53000元即可。协议达成后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目前余232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承诺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证据均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双方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之事签订协议,系双方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违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双方亦未主张存在有导致该协议无效的情形存在,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现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被告即应如约支付原告约定款项。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部分款项,余23200元未付,系其对于己不利事实之承认,根据证据规则,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23200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62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23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欠款数额确定,被告承诺的履行期限是2014年10月25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因此主张自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时间不满6个月,按6个月期基准利率4.66667‰计算,逾期利息为542元(23200元×4.66667‰×5个月),原告主张262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已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俊峰赔偿款23200元及逾期利息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鹿晓明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