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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火彦与被告孙洛峰、许倩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高火彦,男,50岁。被告孙洛峰,男,24岁。被告许倩倩,女,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原告高火彦诉被告孙洛峰、许倩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火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玉冰、乔娅丽、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洛峰、许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10时左右,在孟津县八一路林业局门口南侧,第一被告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交会原告驾驶的普通小型客车时相撞,造成事故。此事故后经孟津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了孟公交认字第1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讼来院,请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被告孙洛峰缺席,无答辩。被告许倩倩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22条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0时左右,被告孙洛峰无证驾驶豫CXT9**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津县八一路林业局门口南侧与交会原告高火彦驾驶的豫C77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4)第1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洛峰与原告高火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豫C770**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445元,原告同时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孙洛峰驾驶的豫CXT9**号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许倩倩,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对孟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孙洛峰、许倩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车损244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545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采信。被告孙洛峰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定,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孙洛峰先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按照50%比例赔偿272.5元,共计赔偿原告2272.5元,被告许倩倩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孙洛峰驾驶,其对造成原告损失有过错,应与孙洛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洛峰、许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火彦车损、鉴定费共计2272.5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洛峰、许倩倩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进华审 判 员  孙岩冰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