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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运胜与丁尔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胜,丁尔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69号原告:刘运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叶苏,滁州市南谯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尔祥,农民。原告刘运胜诉被告丁尔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苏、被告丁尔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6、7月份起,刘运胜受雇于丁尔祥在滁州市乌衣碧桂园从事瓦工工作。后因无钱支付工钱,丁尔祥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刘运胜。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勇胜碧桂园南区工地人工、工资10000元壹万元整。此据丁尔祥。另经审理查明,欠条上的刘勇胜实际为刘运胜,系丁尔祥在出具欠条时笔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运胜向丁尔祥提供劳务活动,丁尔祥按照约定向刘运胜支付劳动报酬。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劳务关系结束后,丁尔祥出具10000元工资欠条后,在刘运胜向其催要时,应及时履行清偿义务,拖欠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守信原则。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尔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刘运胜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尔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梦莹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