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宋子彬与于海龙、陈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子彬,于海龙,陈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宋子彬,男,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龙,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陈景英,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宋子彬诉被告于海龙、陈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牧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子彬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龙、陈景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子彬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于海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为2.5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景英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9250元,合计89250元,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于海龙、陈景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于海龙向原告宋子彬借款人民币700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景英提供了担保。但此款至今未还。另查明,本金70000元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为3768.24元,其四倍为15072.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贷款利息计算证明、发票联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宋子彬要求被告于海龙偿还欠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9250元(按月息2.5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否是夫妻。根据借据中的约定,被告于海龙无能力偿还借款时由担保人陈景英偿还,所以被告陈景英系一般保证,保证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4月17日,至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限未届满,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宋子彬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5072.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履行之日止。二、在被告于海龙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被告陈景英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于海龙、陈景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牧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木其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