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毛小波、程红梅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361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女,1973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号附*号。2009年5月因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5)龙泉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程某某撤回上诉。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忠代理审判员 傅超代理审判员 查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