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卢某某,女,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被告冯某甲,男,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8日登记结婚,10月30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辩称,矛盾是去年才发生的,不同意离婚。原告卢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登记卡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计生证明,证实原、被告未违反计生政策。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信。被告冯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8日登记结婚,10月30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充分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忠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