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郑琼洁、郑彩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郑琼洁,郑彩香,郑迎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3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负责人:余存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琼洁。被告:郑彩香。被告:郑迎选。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为与被告郑琼洁、郑彩香、郑迎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琼洁、郑彩香、郑迎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郑琼洁(即陈春香)、郑彩香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郑琼洁为借款人,被告郑彩香为保证人,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0000元,被告郑琼洁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7日被告郑迎选向原告出具连带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郑琼洁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9月26日,月利率9.5694‰。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郑琼洁未能偿还。截至2014年9月1日,被告郑琼洁欠原告借款本金22676.26元,利息4415.28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郑琼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676.26元、利息4415.2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日,其后利息按月利率14.354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郑彩香、郑迎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原告自认被告在起诉后于2015年1月1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判令被告郑琼洁、郑彩香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676.26元、利息4415.2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日,其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3541‰计算,以本金22676.2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算至2015年1月17日;以本金12676.2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琼洁、郑彩香、郑迎选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签订合同以及原告依约向陈春香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郑琼洁与陈春香为同人重户,陈春香已于2013年3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注销。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9.5694‰;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截止2014年9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676.26元及逾期罚息4415.28元。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同人重户注销证明、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连带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被告郑琼洁、郑迎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琼洁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本息,拖欠不还没有理由。现原告诉求被告郑琼洁偿还借款借款本金及相关的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彩香、郑迎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郑彩香、郑迎选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琼洁、郑彩香、郑迎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琼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借款本金12676.26元及逾期罚息(4415.28元和按月利率14.3541‰计算,以22676.2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算至2015年1月17日止;以12676.2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郑彩香、郑迎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郑琼洁、郑彩香、郑迎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人民陪审员 吴旭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