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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家庄友利经贸开发有限公司、宝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友利经贸开发有限公司,宝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龙海冶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皇冠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0号9层903G单元。法定代表人:黄正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君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友利经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得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闯、潘珂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3012号中民时代广场B座2103室。法定代表人:周镇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龙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光华中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皇冠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一段51号。法定代表人:张胜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信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友利经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公司)、被上诉人宝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原审被告河北龙海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皇冠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一、2001年2月28日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与龙海公司签订编号为011014号《借款合同》,约定龙海公司向中行河北省分行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1年2月28日起至2002年2月28日止。2001年6月29日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与龙海公司签订编号为011047号《借款合同》,约定龙海公司向中行河北省分行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1年6月29日起至2002年6月29日止。皇冠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包括展期后)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河北省分行均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龙海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中行河北省分行向借款人、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载明截止到2002年8月20日龙海公司尚欠编号为01104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20万元,要求借款人龙海公司尽快偿还债务,保证人继续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保证人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03年12月21日中行河北省分行向借款人、保证人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到2003年12月21日龙海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50万元,应收利息共计489323.60元。借款人龙海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同时,2004年1月7日债权人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皇冠公司邮寄送达了该《贷款催收通知书》。二、2004年9月7日中行河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行河北省分行将其对龙海公司的债权共计四笔(包含本案两笔债权在内)本金合计810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05年4月18日转让人与受让人在河北经济日报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1月6日、2008年12月2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三、2009年7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资产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信资产公司。2009年8月27日东方资产公司、东信资产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8月13日东方资产公司、东信资产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发出《关于债权转让及债权催收事项的公告》。四、2011年12月23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东信资产公司将上述全部权利和利益一并转让给原告厦门卓信成公司。2011年12月30日转让方东信资产公司、受托方东方资产公司、受让方厦门卓信成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向债务人、担保人联合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因债务人龙海公司及担保人皇冠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五、借款人龙海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24日,系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210万美元。其中方股东为石家庄友利经贸开发公司,出资额157.5万美元;外方股东香港翔燕贸易公司,出资额52.5万美元。龙海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于2008年6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担保人皇冠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2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由两个法人股东出资设立,分别为石家庄劝业场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30万元;石家庄市义利贸易有限公司,出资额70万元。皇冠公司因未按规定接收年检,于2004年11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石家庄劝业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5日更名为河北湖大科技教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更名为宝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厦门卓信成公司通过中行河北省分行、东方资产公司、东信资产公司等的债权转让行为取得了中行河北省分行对龙海公司的债权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成为了被告龙海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行使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原告仅对其中5万元借款本金主张权利,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此项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龙海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皇冠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两份借款合同期限分别至2002年2月28日、2002年6月29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分别在2004年2月28日、2004年6月29日之前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债权人中行河北省分行于2003年12月21日向债务人龙海公司进行了催收,于2004年1月7日向担保人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004年9月7日中行河北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后,于2005年4月18日、2007年1月6日、2008年12月24日分别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2009年7月13日诉争债权再次转让后,2009年8月27日转让方、受让方联合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8月13日又发出《关于债权转让及债权催收事项的公告》,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原告受让本案债权后,转让方、受让方于2011年12日30日依法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此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龙海公司、皇冠公司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债务人和担保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自行清算的情况下,股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债权人龙海公司、担保人皇冠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丧失了经营资格,但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应有权以自己名义处理债权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及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友利公司作为龙海公司的股东,被告宝诚公司作为皇冠公司的股东,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在债务人龙海公司、担保人皇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无法进行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债权人直接要求债务人、担保人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为:一、被告河北龙海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石家庄市皇冠箱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家庄市皇冠箱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龙海冶金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石家庄友利经贸开发有限公司、宝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龙海冶金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石家庄市皇冠箱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上诉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友利公司与宝诚公司分别作为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法人股东,在债务人和担保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组织清算,依法应当对于债务人、担保人的原有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亦有不当之处。三、原判决对于诉讼时效的分析评判合理有据,但对于当事人的表述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友利公司辩称,龙海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友利公司不应当对龙海公司的债务承担除股东有限责任之外的其他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到的对上述债权中的剩余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继续保留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的权利,此种方式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宝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诉请的保证债权诉讼时效已过,保证人石家庄皇冠箱包有限公司无需对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皇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友利公司及宝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卓信成公司在原审中起诉了部分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友利公司及宝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龙海公司在2008年6月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友利公司作为龙海公司的股东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义务,但龙海公司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在长达5年之久的时间内,作为公司股东的友利公司未对龙海公司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违反了法定的清算义务,对于友利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龙海公司财产减少的范围的确定,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确定举证责任。友利公司在龙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与龙海公司财产流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友利公司应当对卓信成公司主张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皇冠公司在2004年11月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宝诚公司作为皇冠公司的股东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义务,但在皇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长达8年之久的时间内,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宝诚公司未对皇冠公司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违反了法定清算义务,鉴于作为债权人的卓信成公司系“局外人”不掌握债务人皇冠公司的主要财产,更不掌握其账册、重要文件,举证能力较弱,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确定举证责任。皇冠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宝诚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与皇冠公司公司财产流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给卓信成公司造成损失,宝诚公司应当对皇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厦门卓信成公司通过中行河北省分行、东方资产公司、东信资产公司等的债权转让行为取得了中行河北省分行对龙海公司的债权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成为了龙海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行使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到期日分别至2002年2月28日、2002年6月29日届满,债权人应分别在2004年2月28日、2004年6月29日之前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债权人中行河北省分行于2003年12月21日向债务人龙海公司进行了催收,于2004年2月10日向担保人皇冠公司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004年9月7日中行河北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后,东方资产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2007年1月6日、2008年12月24日分别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债权催收公告,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2009年7月13日诉争债权由东方资产公司转让给东信资产公司,2009年8月27日转让方与受让方联合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诉讼时效中断,2011年8月13日又发出《关于债权转让及债权催收事项的公告》,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卓信成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转让方东信资产公司、受让方卓信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9月11日卓信成公司提起诉讼,故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卓信成公司在原审中起诉了部分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在本案中,卓信成公司仅对其所享有全部债权中的5万元借款本金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是卓信成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卓信成公司起诉部分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卓信成公司未主张的债权金额,依据民事案件审查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卓信成公司未主张的债权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部分法律有误,应予更正,卓信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河北龙海冶金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石家庄友利经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上诉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皇冠箱包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宝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河北龙海冶金有限公司、石家庄友利经贸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皇冠箱包有限公司及宝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来斌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