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甲诉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张某某,女,1954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某甲,男,1955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初外出后,与二原告一直没有联系,打电话也不接。2014年12月8日至24日,被告连发短信谩骂原告张某某(手机短信为证),2015年3月6日零时15分,还打电话让原告张某某写解除收养关系书,被告愿意签字。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上所作所为已构成对二原告的伤害,二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张某某解除二人之间的收养关系,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甲解除收养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短信记录35份;拟证明被告曾多次发短信辱骂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这些短信都不是被告发的,发短信的号码也不是被告的。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二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显示二原告于1990年11月将被告收养,取名王某乙。经相关部门同意并办理户口手续后,原、被告双方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关系,二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并于2011年为被告结婚成家。被告现已成年。现二原告以被告成年后经常对二原告进行辱骂,致使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收养关系。庭审中,被告王某乙认可其与原告张某某存在矛盾,无法共同生活,但不同意解除其与原告王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因二原告不同意调解,坚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王某甲于1990年11月份收养被告王某乙为子,虽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其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且亲友、群众公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收养关系。被告王某乙现已成年,其虽同意解除与原告张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不同意解除其与原告王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但经本院多次调解,二原告宁愿放弃要求被告赡养的权利,亦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从双方的诉辩意见与庭审调查来看,二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故对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本案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瑜代审 判员 董曾曾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