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曾大贵与被告邓远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大贵,邓远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曾大贵,男,经商,住政和县。被告邓远松,男,经商,住政和县。原告曾大贵与被告邓远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大贵、被告邓远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大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邓远松因为生意周转资金需要,于2012年5月9日与原告等四人联保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定支行贷款2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即贷款金额1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8日。由于被告邓远松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被告等五人经协商达成联保组贷款退出计划。2013年4月27日,原告提前归还本人敞口余额100万元整,并代偿被告邓远松个人名下在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贷款余额的25%,即250000元。后原告因为自己需要资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代付款,但被告借故不还,拖欠至今。为此,原告曾大贵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邓远松返还原告曾大贵代付款250000元及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代付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邓远松辩称,被告与浙商银行上海嘉定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曾大贵无关联,被告不认可原告曾大贵代被告向浙商银行上海嘉定支行偿还贷款250000元,被告没有义务返还原告曾大贵2500**元。原告曾大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曾大贵、被告邓远松及张建寿、邝献彪、魏小丽五人与浙商银行上海嘉定支行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浙商银行上海嘉定支行出具给原告曾大贵的《贷款代偿及结清证明》及转款凭证各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张建寿、邝献彪、魏小丽五人共同联保向浙商银行上海嘉定支行贷款,因被告邓远松的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原告曾大贵在银行的催促下于2013年4月27日转款250000元到邓远松的账户,为被告邓远松代偿其拖欠浙商银行上海嘉定支行的贷款250000元,浙商银行上海嘉定支行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曾大贵出具了贷款代偿及结清证明。被告邓远松经质证认为不认可原告曾大贵为其代偿的贷款250000元,浙商银行上海嘉定支行应先起诉被告邓远松。证据2.被告曾大贵与浙商银行上海嘉定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浙商银行电子银行汇票信息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邓远松向浙商银行上海嘉定支行贷款2000000元,浙商银行上海嘉定支行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邓远松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2000000元。被告邓远松经质证对其向浙商银行上海嘉定支行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邓远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4157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邓远松因被诈骗导致其信用卡无力偿还,被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追诉,经法院一审、二审后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证据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邓远松被王莉诈骗5700000余元,导致被告邓远松经营恶化,王莉被判处刑罚后,被告邓远松被诈骗的款项未得到退赔。证据3.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受理通知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上海市福建商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邓远松因王莉的诈骗案件导致经营状况极为恶化。原告曾大贵经对被告邓远松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质证认为,被告邓远松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邓远松向浙商银行上海嘉定支行借款2000000元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致使连带保证人原告曾大贵代为清偿尚欠贷款250000元的事实,已经浙商银行上海嘉定支行出具的《贷款代偿及结清证明》证实,可以确认。现原告曾大贵向被告邓远松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邓远松抗辩不认可原告曾大贵代其向浙商银行上海嘉定支行偿还贷款250000元,不应返还原告曾大贵25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曾大贵系基于共同联保产生的���保责任,在银行的催款下为被告邓远松代偿贷款250000元的事实已实际发生,原告曾大贵履行了其为被告邓远松担保的偿还义务,依法享有向被告邓远松追偿的权利,故对被告邓远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曾大贵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曾大贵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点应为原告曾大贵向本院的主张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故本院对原告曾大贵主张要求被告邓远松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损失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远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大贵代偿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邓远松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曾大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邓远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式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