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唐友琴与任顺群、颜修萍、颜修云、颜修艳、颜修飞、颜志云、靳光芬、张志文、张磊、张陶、焦卡佳、焦善云、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贵州广播电视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友琴,任顺群,颜修萍,颜修云,颜修艳,颜修飞,颜智云,靳光芬,张志文,张磊,张陶,焦卡佳,焦善云,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贵州广播电视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00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友琴。委托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56375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顺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修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修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修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修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智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光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卡佳(曾用名张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善云。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德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华祥。第三人贵州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白芳芹,系该台台长。委托代理人蔡丹,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201011419503。上诉人唐友琴与被上诉人任顺群、颜修萍、颜修云、颜修艳、颜修飞、颜志云、靳光芬、张志文、张磊、张陶、焦卡佳、焦善云及第三人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贵州广播电视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4月1日,贵州广播电视台驻六盘水记者站与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原六盘水市建设集团总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以贵州广播电视台六盘水记者站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东侧(六盘水市环保局对面)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约合4.15亩)作为合作建房先决条件,原则上记者站出地,市建安公司出资修建记者站综合楼共三个单元,总面积为5250平方米。工程建成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房产分成。贵州广播电视台记者站应得的房屋由市建安公司无偿划给。记者站应得的房屋为明湖路街面(靠市电台大楼一边),一个单元的一至二层1-8轴;第三层一至七轴。其余房产包括所附土地归建安总公司所有。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市建安总公司与颜家俊签订“工程联营协议”,同意记者站综合楼工程复工,由颜家俊承建。其中协议约定市建安总公司负责销售房屋的管理及财务监督审核,该工程所欠债务由颜家俊负责偿还,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颜家俊邀请张玉龙参加该建筑工程施工管理。1998年4月8日,颜家俊、张玉龙向原告唐艳琴(唐友琴)出具收到集资建房合同定金12万元收条一份,并注明此款如两天内没汇进甲方(颜家俊方)账户,此条作废,该笔款项一直没有汇款凭证证实汇入颜家俊帐户。1998年5月7日,张玉龙与唐友琴签订“集资合同书”一份,将记者站综合楼三个门面(市电台左侧)出卖给唐友琴,门面从电梯间开始数,长度为13.2米,单价为2800元/平方米。1998年5月18日,张玉龙与唐友珍签订“集资合同书”一份,将记者站综合楼一个门面出卖给唐友珍,面积约45平方米,从电梯间开始数,长度为3.6米,单价为3000元/平方米。在市中院执行另一案件对门面进行查封的过程中,唐友珍将购买的门面转让给唐友琴,差欠款项由唐友琴支付。1998年5月18日同时签订买卖门面合同的还有肖声喜、肖声燕购买的两个门面的“建房集资合同”,这两份合同除有颜家俊、张玉龙的签名,还盖有六盘水市建设集团总公司(市建安公司的前身)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彭开学的签名,而唐友琴、唐友珍的“集资合同书”与肖声喜、肖声燕的“集资建房合同”不仅格式不一样,而且没有加盖建设集团总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彭开学的签名。1998年6月4日,因市建安公司与颜家俊签订“工程联营协议”约定,该工程差欠的债务由颜家俊负责偿还。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六中执字第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记者站协助处理由市建安公司续建记者站综合楼应得的全部财产。6月31日记者站函复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表明市建安公司如以综合楼他们应得的房产作为抵押还款,记者站可以协助法院执行。1999年4月6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记者站综合楼1-4号门面进行查封。同年7月5日,颜家俊因欠小河煤厂的钢材款,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保证书,如果超过7月31日,其私自承诺将产权属其方的电台记者站综合楼12-17轴4个门面抵账,价格由有关单位核定。同年9月20日,颜家俊、张玉龙收到原告唐友琴汇来贵州广播电视台六盘水记者站综合楼建房集资款20万元(注明此款由市法院执行庭监交给小河选煤厂经理李德林)。同年12月4日,张玉龙与原告唐友琴签订“关于集资筹建省电台六盘水记者站综合楼的协议”,将记者站综合楼2单元第3层,编号为7-9轴,建筑面积约为93平方米住房一套卖给原告,每平方米单价为620元,预交定金5万元。同日,张玉龙给原告唐友琴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现金5万元。根据市建安总公司与颜家俊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约定,颜家俊、张玉龙无权处置记者站综合楼应是记者站和建安总公司所有的房产。2000年4月20日,原告唐友琴在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鉴证下,与市建安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该公司将与第三人贵州广播电台六盘水记者站联建的综合楼该公司享有产权部分和记者站享有产权部分的房屋即第2层楼预售给原告唐友琴,每平方米售价为1000元,原告当日预付购房款32万元。该“购房协议”盖有被告六盘水市建设集团总公司(市建安公司前身)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彭开学签名、委托代理人颜家俊、原告唐友琴以及张玉龙签名和盖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同年4月21日,小河选煤厂经理李德林收到市中院执行庭转来执行六盘水市建设集团总公司颜家俊执行款32万元整)。4月27日,唐友琴向市法院执行庭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市中院执行庭交来记者站综合楼底层门面钥匙5套。4月28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六字执解第01号解封通知书,对查封的记者站综合楼1层3-7号门面解除查封。并建议第三人市建安总公司及时与原告办理好有关1层3-7号和2层房产权手续。同时请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给予协助支持办理证照。5月12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解封通知书送达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上述事实证明在市中院的鉴证下,原告与市建安公司达成购买记者站综合楼二层的协议,并预付购房款32万元作为执行款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德林,但不能证明原告按协议完全支付了购房款和合法取得一楼本案争议的门面。2001年1月4日,张玉龙向唐友琴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唐友琴建房款498528元,该笔款项购买何处房屋指向不明,并且张玉龙不是市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不能代表市建安公司。2007年6月8日及9月12日,第三人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两次通知唐友琴,要求其付清购房尾款。2008年8月14日,六盘水市建安总公司(市建安公司前身)在六盘水日报刊登通知,内容即通知记者站综合楼集资户交足未交足的余款办理产权证,并注明由颜家俊、张玉龙二人共同签订的集资合同书、收款收据可办理相关合法手续。颜家俊或张玉龙单方签订集资合同书、收款收据均属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一切责任。同年9月1日,贵州广播电视台六盘水记者站(甲方)与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乙方)签订《关于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及损失赔偿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作了如下约定:“甲、乙双方于1998年4月1日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由于乙方承建该综合楼的项目经理颜家俊及工程施工人员张玉龙私自将甲方应得的房产及乙方房产进行变卖,给甲方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并造成一系列历史遗留问题,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相关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承诺,由于乙方人员私自处理房产的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二、针对该综合楼,凡是以颜家俊、张玉龙名义对外签订的售房合同或集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但为稳定大局,只要是按照乙方的通知规定,到乙方补办了相关合法手续并经甲方认可的,甲、乙双方均认可为有效合同,但其购房“尾款”由甲方收取以弥补甲方损失。三、为弥补甲方巨额损失,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用《集资建房合同》中乙方应分得的房产赔偿给甲方以抵偿甲方损失(集资购房户已经到相关产权部门办理合法手续并领取产权证的除外)。四、该补充协议为甲、乙双方《集资建房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双方签字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8年9月8日,第三人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唐友琴发出通知,认定唐友琴与张玉龙签订的记者站综合楼一楼门面、三楼住房的集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要求在2008年9月12日前办理合法手续,才予以追认为有效合同。唐友琴至今未与第三人补办手续。其余购房户都补办手续得到追认,并且办理了房产证。2008年10月15日,经贵州广播电视台六盘水记者站申请,六盘水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向贵州广播电视台六盘水市记者站颁发了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60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贵州广播电视台六盘水记者站,房屋坐落钟山区明湖路31号附5号,房屋状况为房屋总层数8层,1-2层为商业用途,3-8层为住宅用途。唐友琴不服六盘水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证的颁证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0日作出(2009)黔钟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确认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602**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唐友琴不服判决,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16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六中行终字第51号行政裁定,准许唐友琴撤回上诉。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6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包含本案争议的房屋3层303室和1层103室至107室。事后,贵州广播电视台六盘水市记者站将本案上述房屋转让给曾圣蓉、宋彦霖。2010年11月10日,六盘水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别向曾圣蓉、宋彦霖颁发了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71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712**号《房屋所有权证》。现诉争房屋系原告唐友琴所占有使用。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集资购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对其所集资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由第三人贵州广播电视台(原贵州人民广播电台六盘水记者站)出土地,第三人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原六盘水市建设集团总公司)垫资合作建设的六盘水记者站综合楼的部分房产。记者站综合楼的财产所有权为六盘水记者站和市建安公司。市建安公司将该综合楼转包给颜家俊,并签订工程联营协议,约定由其自筹资金承包建设,建安公司负责销售房屋的管理及财务监督审核,颜家俊没有自行销售房屋的权力。在建设过程中,颜家俊资金短缺,邀约被告张玉龙合伙承建,张玉龙作为合伙承建人也没有销售房屋的权力。张玉龙在没有取得任何一方授权的情况下,单独与原告唐友琴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将属于第三人的财产出售给原告,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买卖关系不能成立。在记者站综合楼承建期间,由于被告颜家俊、张玉龙非法出卖了属于第三人的财产,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矛盾,为平息不良社会影响,第三人之间于2008年9月1日签订了《关于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及损失赔偿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建安公司剩余应分得的房产赔偿给记者站以赔偿记者站的损失。凡是以颜家俊、张玉龙名义对外签订的售房合同或集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只要按照通知规定,补办了相关手续并经记者站认可,第三人均认可为有效合同,购房尾款由记者站收取以弥补记者站损失。但是原告唐友琴在多次接到通知后,没有与第三人补办相关合法手续,交齐尾款,其与张玉龙签订的无效《集资建房合同》没有取得第三人的追认。2008年10月8日,六盘水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向记者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故第三人六盘水记者站是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进行登记,登记后才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六盘水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向记者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已经本院生效的(2009)黔钟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记者站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所拥有的产权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又依法将本案所涉及房屋转让给曾圣蓉、宋彦霖。综上,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及第三人的集资购买记者站综合楼1楼3-7号门面、303室住房的行为合法有效和对该门面及住房拥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颜家俊、张玉龙是第三人市建安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第三人一直否定两被告是该公司代理人,故对原告诉称颜家俊、张玉龙的卖房行为是代表市建安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其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十余年无人提出异议不是事实,所争议房屋从购买到办证至今一直在争议及诉讼中,故对原告该诉称理由不予采信。唐友琴与张玉龙之间的债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友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友琴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一审宣判后,唐友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集资购买记者站综合楼1楼3-7号门面及303室住房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该门面及住房依法拥有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争议的房屋实属颜家俊、张玉龙出资与贵州人民广播电台驻六盘水记者站联合建房,上诉人向颜家俊、张玉龙的购房行为合法有效。1998年4月1日,被上诉人任顺群、颜修萍等的亲人颜家俊以市建设集团总公司名义与贵州人民广播电台驻六盘水记者站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以贵州人民广播电台驻六盘水记者站在六盘水钟山经济开发区明湖东路东侧(六盘水市环保局对面)依法购买面积1536.18平方米和1230平方米土地作为合作建房的先决条件,记者站出地,颜家俊以市建设集团总公司名义出资,修建记者站综合楼共三个单元,总面积5250平方米。工程建成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房产分成。贵州人民广播电台驻六盘水记者站应得到的房屋由颜家俊无偿化给。记者站应得到的房屋为明湖路街面(靠市电台大楼一边)一个单元的一至二层1-8轴;第三层1-7轴。其余房产包括所附土地归颜家俊(市建设集团总公司)所有,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市建设集团总公司与颜家俊签订“工程联营协议”,同意记者站综合楼由颜家俊出资承建。记者站综合楼实际是颜家俊以市建设集团总公司名义与贵州人民广播电台驻六盘水记者站合作建房,因颜家俊个人没有资金实力导致多次停工,直到1998年4月颜家俊找来包工头张玉龙后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由于颜家俊没有资金,房屋的销售由张玉龙做主,张玉龙及颜家俊采取集资购房的形式凑集建房资金,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于1998年4月1日向张玉龙、颜家俊交付集资建房合同定金12万元。1998年5月7日,张玉龙与上诉人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一份,记者站综合楼三个门面(市电台左侧)出卖给上诉人,门面从电梯间开始数,长度为13.2米,单价为2800元每平方米,1998年5月18日,张玉龙与上诉人又签订集资交付合同书一份,上诉人购买记者站综合楼一个门面,面积为45平方米,门面从电梯间开始数,长度为3.6米,每平方米3000元,上诉人支付了集资款。当时,张玉龙、颜家俊以相同方式也向其他人出售了一部分门面,上诉人以妹唐友珍的名义集资购买了记者站综合楼一个门面(3号门面),并交付了集资款。1999年4月6日,因颜家俊欠小河选煤厂钢材款,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记者站综合楼1楼3-7号门面进行查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颜家俊及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限期履行法定义务未果的情况下,对查封财产进行司法估价后,颜家俊及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要求自动履行义务,并举证已评估的门面系上诉人集资购买,且已先期支付房款。为代颜家俊及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偿还债务,上诉人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两次支付购房款40万元,为颜家俊及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偿还了债务。在此过程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一直未出面,均是由颜家俊个人处理此事,颜家俊将门面钥匙交到市中院,从实质上认可了上诉人的购房行为。市中院将1楼3-7号5个门面的钥匙交付给上诉人,颜家俊将303室的钥匙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对1楼5个门面及303室住房使用至今已长达十余年时间,记者站及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一直没有提过任何异议。2007年6月8日至2007年9月12日,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给上诉人书面通知也认可上诉人集资购买1楼5个门面及三楼一套住房的事实,说明张玉龙、颜家俊有权通过集资的方式出售记者站综合楼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名下的房产。因他们才是合作建房的一方。至今,上诉人已向张玉龙、颜家俊及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集资购房款共计1338528元(包括整个二层)。记者站综合楼建成后,因多方原因直至2008年10月8日贵州广播电视台驻六盘水记者站向六盘水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了六盘水市房权钟山区字0006023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月28日,六盘水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贵州广播电视台驻六盘水记者站颁发了六盘水市房权钟山区字第0006667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是坐落于钟山区明湖路31号附5号103至107、303的房屋。上诉人针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办证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后上诉人以二第三人为诉讼主体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为上诉人办理集资购买的记者站综合楼1楼3-7号门面号303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黔六中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第三人无行政职权不能给上诉人办证,告知上诉人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张玉龙、颜家俊死亡钟山区法院(2006)黔钟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确认张玉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颜家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将颜家俊、张玉龙与第三人市建安总公司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完全错误。记者站综合楼在颜家俊、张玉龙与贵州广播电视台驻六盘水记者站联合修建后,所有建房资金均由颜家俊、张玉龙出资,包括上诉人交付给颜家俊、张玉龙的集资建房款,第三人市建安总公司根本就没有实际出资建房,仅仅是借用资质给颜家俊、张玉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颜家俊、张玉龙与第三人市建安总公司是委托关系完全错误。上诉人与颜家俊、张玉龙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并向二人交付集资款的行为无需第三人市建安总公司认可,颜家俊、张玉龙也不可能是市建安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上诉人无法举证,但从其他向颜家俊、张玉龙交付集资建房款均得到房屋、产权凭证的客观事实就能证明本案事实。综上所述,诉争的房屋是上诉人最先集资购买,该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唐友琴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颜家俊、靳光芬、张志文、张磊、张陶、焦卡佳、焦善云及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贵州广播电视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时张玉龙死亡,依法追加其继承人靳光芬、张志文、张磊、张陶、焦卡佳、焦善云参加诉讼。颜家俊死亡,依法追加其继承人任顺群、颜修萍、颜修云、颜修艳、颜修飞、颜志云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在1994年7月15日贵州广播电视台与六盘水市建设集团总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颜家俊作为六盘水市建设集团总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章,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委托人也是颜家俊,在1998年4月1日贵州广播电视台六盘水记者站与六盘水市建设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颜家俊、张玉龙是作为六盘水市建设集团总公司的乙方代表签章,同时,在1998年3月31日在颜家俊(乙方)与六盘水市建设集团总公司(甲方)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中3.4条约定“乙方对该工程实行自主经营、自筹租金、自负盈亏、全额承包、照章纳税、独立承担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责”,在与郑玉林、刘明忠等人签订集资建房协议时也是颜家俊、张玉龙作为甲方签字。颜家俊、张玉龙的行为对外完全让人有理由相信其拥有代理权。颜家俊、张玉龙与唐友琴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是否有效不应当由当事人来确定,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无权对该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唐友琴与颜家俊、张玉龙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上诉人唐友琴提出其与颜家俊、张玉龙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对争议门面及住房依法拥有所有权的上诉主张,在2008年10月8日,六盘水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向记者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故第三人贵州广播电台六盘水记者站是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由于六盘水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记者站综合楼1楼3-7号门面及303室住房依法向记者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门面及房屋现所有权人是贵州广播电台六盘水记者,同一个物不可能有两个所有权,故上诉人请求确认对争议门面及住房依法拥有所有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唐友琴与与颜家俊、张玉龙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有效;三、驳回上诉人唐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唐友琴承担100元,由被上诉人任顺群、颜修萍、颜修云、颜修艳、颜修飞、颜志云、靳光芬、张志文、张磊、张陶、焦卡佳、焦善云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强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