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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剑俊、冯旭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剑俊,冯旭霞,余东彪,潘勤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880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123号。法定代表人:鲍金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斌,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陈剑俊。被告:冯旭霞,系被告陈剑俊妻子。被告:余东彪。被告:潘勤勤。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成泰农商行)为与被告陈剑俊、冯旭霞、余东彪、潘勤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华成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俊、冯旭霞、余东彪、潘勤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成泰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陈剑俊以购地板、水管、电器等为由,向浙江金华成泰农业合作银行申请贷款200000元。次日,被告陈剑俊、冯旭霞、余东彪、潘勤勤与该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9011120130004103),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发放借款之日基准利率上浮9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其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借款人或保证人,如未按期归还利息、未按期清偿其他债务、不按约定使用借款、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停产歇业的,借款人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陈剑俊签发了200000元的借款借据。在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地板、水管、电器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3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1日。当月31日,被告陈剑俊领取了借款2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剑俊仍未归还,保证人冯旭霞、余东彪、潘勤勤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剑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734.8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3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被告冯旭霞、余东彪、潘勤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和《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陈剑俊向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以及被告冯旭霞、余东彪、潘勤勤对被告陈剑俊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等内容的事实;2、借款借据、账户查询明细各1份,证明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以及被告陈剑俊支付了借期内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剑俊、冯旭霞、余东彪、潘勤勤未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查询明细,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取款凭条,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金华成泰农业合作银行于2014年7月1日更名为浙江金华成泰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剑俊、冯旭霞、余东彪、潘勤勤之间形成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陈剑俊在借款逾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有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旭霞、余东彪、潘勤勤作为被告陈剑俊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也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因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现已变更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承接,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陈剑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冯旭霞、余东彪、潘勤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东彪、潘勤勤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冯旭霞、余东彪、潘勤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34.86元(已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冯旭霞、余东彪、潘勤勤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余东彪、潘勤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3713元,由被告陈剑俊负担,被告冯旭霞、余东彪、潘勤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8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