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易淑勇与吴美良、任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淑勇,吴美良,任燕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756号原告易淑勇,居民。被告吴美良,农民。被告任燕丽(被告吴美良妻子),农民。原告易淑勇诉被告吴美良、任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美良、任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淑勇诉称:被告吴美良、任燕丽借我现金50000元未还,现请求判令清偿,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吴美良、任燕丽未应诉、答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美良、任燕丽因商业投资需要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易淑勇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在当年10月30日前还清,月结利息1250元(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又同原告协商,将还款期限延至当年12月30日。因二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致本案成讼。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已向其结清了2015年2月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美良、任燕丽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易淑勇返还借款,违背了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此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对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美良、任燕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易淑勇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美良、任燕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邵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