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磊诉被告潘旭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磊,潘旭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徐磊,男,现住辽宁省绥中县万家镇。被告:潘旭林,男,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端明路东侧。负责人:冯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磊诉被告潘旭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跃峰、艾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磊,被告潘旭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磊诉称,2014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潘旭林驾驶冀Bxxx**小型越野客车沿万家镇燕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燕山路与数时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数时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冀CEB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旭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7601元。潘旭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潘旭林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潘旭林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是虚假的,我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辩称,冀B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的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经过定损,主张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9时许,潘旭林驾驶冀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万家镇燕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燕山路与数时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徐磊驾驶的沿数时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冀CEB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旭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旭林驾驶冀B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及修车清单,确定原告产生的修车费为27601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清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修车费发票及修车清单,能够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为27601元,被告认定修车费的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即256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7920元。该起事故中造成被告潘旭林的经济损失,被告潘旭林可以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磊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磊经济损失179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计690元,由被告潘旭林承担483元,原告徐磊承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