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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马阿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阿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绥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阿以,男,彝族。2013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阿以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阿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马阿以伙同马拉门(已死亡)在绥江县中城镇湖广路17号楼2单元楼下盗得季某某红色轻骑铃木牌男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5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阿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马阿以科处刑罚,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马阿以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和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马阿以与马拉门(已死亡)在绥江县中城镇湖广路17号楼2单元楼下将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5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7日凌晨2时37分,绥江县中城镇派出所接到杨某某电话报警称:在绥江县C9地块有两个人在偷摩托车,2014年10月7日凌晨2时45分,绥江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发现涉嫌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马阿以摔伤,伤情较重,另一犯罪嫌疑人马拉门被“120”工作人员宣布死亡。2、被害人季某某陈述,2014年9月中旬,因我的摩托车在“小邓车行”修理,老板借了一辆红色的男式摩托车给我骑,这辆摩托车车牌号是云CK05**。2014年10月6日23时许,我将这辆摩托车停放在绥江县中城镇C9地块17幢2单元楼下,次日早上发现车不见,之后在我们小区外面的街上找到。3、证人何某甲、罗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证实,2014年10月7日凌晨2时40分,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绥江县C9地块有两名可疑男子盗窃摩托车后,弃车逃跑。到达绥江县C9地块后发现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指挥中心告知嫌疑人已跳下旁边护栏逃跑。在收寻护栏下面草丛时发现一名满脸是血的男子,经询问得知其就是盗窃摩托车的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我和肖某某发现楼下有两个戴迷彩鸭舌帽的男子站在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旁,其中一个拿着电筒照光,另一个拿着工具在摩托车龙头下面好像在接电线。我叫上肖某某拿了一根晾衣杆跑下楼,我离那两个男子大概有10多米远,看见那两个男子已经坐在那辆红色摩托车上,车子朝下坡方向滑出了二三米远,我就吼了一声。那两个男子就弃车,朝街对面跑。在街对面停车位上我们发现有两个迷彩鸭舌帽、一个黑色布制挎包、一根电筒、一个打火机,红色摩托车旁边有一把黑色塑料把的剪刀。我与肖某某用电筒往护栏下面照,看到跑后面的那个男子侧身躺在沟坎上,没有动,也没有发出声音,另一个没有看见。我们回家时,在路上遇到一男一女,我就叫那个男的借手机给我报案。之后我就和那一男一女走到护栏边拿电筒照了一下,那个男的还是躺在那里不动,我看见跑前面的那个男的站在下面还说了几句话,口音像四川的彝族。他们偷的那辆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铃木牌男式摩托车,车龙头下面的电线已经被剪断。证人肖某某证实,2014年10月7日凌晨,杨某某发现有人偷摩托车,他就拿了一根晾衣杆和我下楼,我到楼下转角的地方就看见一个人在街的对面已经翻过栏杆纵身跳了出去。杨某某离他们还有二三米远,我和杨某某就跑到栏杆边往下看,但看不见下面的情况,我就叫杨某某报警,并返回了杨某某的家。后来杨某某告诉我他在街上向一个不认识的人借电话报了警。证人汪某某证实,2014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我与何某乙在回家的时候,遇到一个人他说有两个人跳到坎子下面去了,要借何某乙的手机报警。我们去看小偷跳下坎子的地方时,看见一辆红色的男式摩托车倒在公路上,旁边有个黑色的包包,人行道上有一个帽子。证人何某乙证实,2014年10月7日凌晨2时40分,和汪某某回家路过绥江县C9地块遇见一个只穿了一条平角内裤的男子向我借电话报警,路边有一辆橙色男式摩托车倒在地上,经询问得知偷摩托车的人从旁边护栏跳下去了。证人邓某某证实,我在“新世纪商贸城”卖铃木摩托车,2014年9月,赵某某将他的云CK05**红色铃木男式摩托车以旧换新在我的车行换了一辆新的黑色铃木男式摩托车,当时没有书面协议。同年10月,绥江县国土局一个姓季的男子在我店里修摩托车,因材料没到,我就把这辆摩托车暂时借给姓季的用。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9月,我用自己的云CK05**红色轻骑铃木男式摩托车向绥江县卖铃木摩托车的老板小邓换购了一辆轻骑铃木男式摩托车。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云CK05**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赵某某。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云CK05**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50元。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绥江县中城镇C9地块的公路上发现起子二把、剪刀一把、黑色手提袋一个、电筒一个、云CK05**红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经被告人马阿以辨认后,确认上述物品是其与马拉门盗窃摩托车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云CK05**红色铃木牌摩托车是其所盗窃的摩托车。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马阿以辨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绥江县中城镇湖广路17号楼楼下;将摩托车推走后被群众发现的地点位于绥江县中城镇湖广路15号“来福饭店”门口。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车牌号云CK05**男式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季某某。9、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阿以于2013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10、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云南省绥江县公安局死亡证明证实,经鉴定,距马拉门尸体西侧4.9米处血迹应为被告人马阿以所留;尸体南侧排水沟沿面上血迹应为马拉门所留。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马拉门在绥江县中城镇湖广路15号路段,因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阿以的基本身份情况,在作案时已满18周岁。12、被告人马阿以供述,2014年10月6日早上,马拉门到我家耍,我提出到绥江县偷摩托车,我们在雷波县城坐车到绥江县城。2014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我们在一处小区一楼的楼梯口看见停有三四辆摩托车,我和马拉门就去偷,我在旁边望风,大约5分钟后,马拉门就推着一辆红色摩托车出来,他就用剪刀将摩托车电线剪断后接好,但打不燃摩托车,这时就听见有人喊:“有人偷车”。我和马拉门就把摩托车丢了跑到街对面翻越护栏跳下去,我跳下去之后就摔昏了,我醒来后被送到了医院救治。我们偷车是准备自己用,偷车工具是我从家里带出来的用一个黑色包包装着。这些作案工具在我们被发现后丢在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经控辩双方在庭审中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阿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较大数额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阿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阿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作案工具起子两把、剪刀一把、电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作证据使用。(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叶艳艳审判员  万 程审判员  刘作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陈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