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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蒋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王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按离婚协议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2014年2月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不长,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 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