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假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周国栋盗窃、故意伤害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假字第18号罪犯周国栋,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潼南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了(2012)景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国栋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周国栋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4月6日,罪犯周国栋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周国栋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普中刑执字第1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国栋减刑9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28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假字第18号假释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周国栋予以假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国栋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2012年3月21日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2)景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6日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至2015年3月31日,已执行3年零6个月,减刑9个月,尚未执行2年零9个月。罪犯周国栋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3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经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委托罪犯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云南省景谷县司法局调查评估,罪犯周国栋假释后,家属接纳度高,监管条件较好,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生活基本有着落,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景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本院(2014)普中刑执字第10号刑事裁定和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周国栋的罪犯入监登记表、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罪犯周国栋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云南省景谷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和罪犯周国栋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周国栋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际履行1000元。此事实有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国栋在服刑改造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罪犯周国栋所犯罪行为盗窃罪,作案次数多社会影响大,有再犯罪危险,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国栋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