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7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佳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回龙路xxx号杭州市某学校门口的夜宵摊吃夜宵时,以借打手机后秘密携机逃离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的金色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0元),并于同日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销赃。同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开往北京南站的G40次火车上被抓获。另查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臧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手机店登记本、手机照片、包装盒照片、购买收据、价格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政益 来源:百度搜索“”